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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石某某华某制药集团企宁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极县北苏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雪,
河北荣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园,该公司员工。
被告:
石某某华某制药集团企宁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南高营大街29号。
委托代理人:管林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石某某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

石某某华某制药集团企宁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国利及委托代理人于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管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着多年的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豆粉原料,用于药业生产加工,虽然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但都是货到付款。但2012年3月,原告向被告所供的价值130487元的原料,被告却迟迟不予以结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原告认为,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诸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048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与被告的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0487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款数额我方认可。
被告
石某某华某制药集团企宁药业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豆粉原料用于药业的生产加工,并约定货到付款。2012年3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30487元的豆粉原料,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豆粉原料,被告货到付款,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30487元的豆粉原料,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对此表示无异议且认可欠款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04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石某某华某制药集团企宁药业有限公司于本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0487元。
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红卓

书记员: 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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