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林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藁城区增村镇大慈邑村村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20楼。
主要负责人:程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该公司员工。
原告石某某林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某公司)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河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被告安某财险河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9843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4日4时许,原告的司机张连芳驾驶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刘志涛驾驶的冀A×××××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连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涛无责任。原告所有的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7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未对保险赔偿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安某财险河北公司承认原告林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但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需要原告提交无欠款证明,不承担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安某财险河北公司承认原告林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林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林某公司为其所有的冀A×××××车在被告安某财险河北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7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本院诉前依法委托原、被告协商选定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95845元,故被告应当据此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590元,原告提交了具有施救资质的沧县齐三重型吊装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为证,且符合就近施救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此项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对于被告辩称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需要原告提交无欠款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告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规定受益人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林某公司要求被告安某财险河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合理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林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984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计1130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伟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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