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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曹状元食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曹状元食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傅玉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翟吉明(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某某曹状元食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金河国际公寓E座1802室,
法定代表人曹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玉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翟吉明,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曹状元食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良、人民陪审员樊广圆、任泽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曹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傅玉新、被告委托代理人翟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得到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其经营的“曹状元”加盟店经营权转让给王某,违法了合同的约定,应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元。原告以被告的姐姐李美清在昔阳县注册了“李状元烧饼店”等为由,认为被告私自将原告的技术传授其姐李美清并泄漏技术秘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诉请不能成立。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九十四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被告负担4415元,原告负担4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得到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其经营的“曹状元”加盟店经营权转让给王某,违法了合同的约定,应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元。原告以被告的姐姐李美清在昔阳县注册了“李状元烧饼店”等为由,认为被告私自将原告的技术传授其姐李美清并泄漏技术秘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诉请不能成立。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九十四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被告负担4415元,原告负担4415元。

审判长:张金良
审判员:樊广圆
审判员:任泽庆

书记员:王素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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