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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晨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晨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藁城区富强北街12号。法定代表人:张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中山东路322号。负责人:程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该公司员工。

原告石某某晨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捷公司)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河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晨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路产损失等共计800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3日08时许,李冲驾驶豫N×××××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使至大广高速K1999+500M(西半幅)时,因暴胎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由李丰昌驾驶的冀A×××××/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冀A×××××/冀T×××××车辆所载鸡蛋部分受损、部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五(事故)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丰昌无责任。被告安某财险河北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该车辆在事故中无责,损失应由事故全责方承担,现原告要求我公司代为赔付其损失,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应提供其尚未从有责方取得赔偿的相关证明,未放弃对有责方主张权利的证明,同时应提供全责方驾驶员、车主基本情况及车辆承保情况等文件资料。否则,我公司不同意代为赔付。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驾驶员无责,其没有赔付相关路产的义务,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原告承担,且该部分损失不属于代为赔付的范围;原告应补充其与辛集市沧津汽车运输队之间的关系证明,补充挂靠协议;施救费用数额较高,原告需列明施救距离及施救费收取标准以证明其施救费的合理性,同时事故发生时车辆载有货物,施救费需主挂货分摊;公估报告仅是对车辆的损失的评估,并不代表实际的修车费用,要求原告提供正规修车发票及清单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晨捷公司为冀A×××××车辆在安某财险河北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70300元的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一份,附不计免赔,还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晨捷公司是冀A×××××车辆的实际车主及被保险人。2017年4月23日8时许,李冲驾驶豫N×××××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使至大广高速K1999+500M(西半幅)时,因暴胎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由李丰昌驾驶的冀A×××××/冀T×××××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冀A×××××/冀T×××××车辆所载鸡蛋部分受损、部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五(事故)大队认定:李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丰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口力腾抢险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进行了施救,晨捷公司支付了施救费11000元。晨捷公司还向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赔偿了路产损失8770元;经安某财险河北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定损数额为60295元,公估费由安某财险河北公司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车辆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确定车辆损失,首先应以实际维修费用为准,如果车辆未实际修理,其车辆损失则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不能协商确定的,以具有公估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所做出的公估结论确定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同意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故应以该公估公司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关于施救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周口力腾抢险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票据及周口力腾抢险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该公司具有施救资质,且事故发生在周口,符合就近施救原则,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施救费需主挂货分摊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路产损失,原告提交了路产损失清单、路产赔偿通知书、以及路产收据一份,能够证明损失的发生及数额,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其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负次责,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车辆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车辆损失险中,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使自己的车辆获得保障,当然包括在第三者负有事故责任且不具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同样希望通过投保而使自己车辆获得保障。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保险人是否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并不以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或承担多少责任为条件。即使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保险人依然可以通过对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在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之后获得救济。因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三者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晨捷公司保险金800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丽欣

书记员:韩宇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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