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晨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藁城区富强北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辛集市。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辛集市。
被告:王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辛集市。
原告石某某晨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捷公司)诉被告刁某某、陈某、王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某某、陈某、王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分期购车款本息730679.4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购车款之日至;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第一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欧曼牌BJ4259SNFKB-XG,车架号LRDS6PEB8ET016016、LRDS6PEBXER017052、LRDS6PEBXET017359,发动机号80302800、89303622、89303894重型半挂牵引车三辆,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现车辆车牌号为:冀A×××××、冀A×××××、冀A×××××《买卖合同》约定车辆总价款为1237248元,首付0元,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分24个月分期支付,每月25日前还款51552元,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配偶,《买卖合同》签订于第一、第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分期购车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车提供连带保证。《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将车辆交给了第一被告自主运营,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将三辆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买卖合同》签订后笫一被告未能正常还款,只是间接还款几次,三台车共计还款273176元。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将涉案三辆车交回原告处并委托原告对车辆进行评估和再次销售,至此被告拖欠原告分期购车款345448元。原告委托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三台车辆进行评估,车辆现实价位分别为141025元、141025元、141046元,三台共计423096元,原告支付公估费共计1800元。至今,被告尚欠三辆车的分期款本金964072元,利息187903.48元,共计1151975.48元。原告冲抵再次销告车款和评估费后,被告尚欠原告分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30679.48元。现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以各种现由推脱,至今没有归还分期购车款及逾期利息等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5年3月10日原告晨捷公司与被告刁某某、王发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1份;
2.2015年3月10日被告刁某某提车证明1份;
3.2015年3月12日被告陈某同意书1份;
三辆车的行驶证和登记证书;
2016年8月10日被告刁某某出具的授权评估、销售委托书各1份;
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及发票各3份;
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刁某某、陈某结婚证复印件。
三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刁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欧曼牌BJ4259SNFKB-XG,车架号LRDS6PEB8ET016016、LRDS6PEBXER017052、LRDS6PEBXET017359,发动机号80302800、89303622、89303894重型半挂牵引车三辆,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车辆总价款为1237248元,首付0元,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分24个月分期支付,每月25日前还款51552元,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给了被告刁某某自主运营,原告保留车辆所冇权将三辆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刁某某未能正常还款,只是间接还款几次,三台车共计还款273176元。被告刁某某于2016年4月20日将涉案三辆车交回原告处并委托原告对车辆进行评估和再次销售,至此被告拖欠原告分期购车款345448元。原告委托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三台车辆进行评估,评估价分别为141025元、141025元、141046元,三台车共计423096元,原告支付公估费共计1800元。至今被告刁某某尚欠三辆车分期付款本金540976元,评估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陈某与被告刁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发系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的担保人。
:2015年3月10日,原告晨捷公司与被告刁某某、王发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逾期付款按月息3%支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应当实际履行。原告晨捷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刁某某,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虽然于2016年4月20日将涉案三辆车交回原告处并委托原告对车辆进行评估和再次销售,但车价款抵扣后仍欠分期付款本金540976元,评估费1800元,应当偿还,被告陈某与被告刁某某系夫妻关系,对此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发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分期付款期限到2017年3月25日至,故原告晨捷公司主张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符合缺席判决条件。
综合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刁世杰、陈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晨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540976元,并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
被告刁世杰、陈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晨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评估费1800元;
被告王发对本判决第一项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发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刁世杰、陈某追偿;
驳回原告石某某晨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4元,保全费4173元共计9727元由原告石某某晨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27元,被告刁某某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增志
书记员:彭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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