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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星光塑料助剂厂与姜某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星光塑料助剂厂,住所地河北省灵寿县南宅乡青廉村。法定代表人:郭彪,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保,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41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从2013年开始就从事化工产品(稳定剂)的买卖业务。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姜某坤共欠原告货款203975元。之后,原告与被告又发生两笔业务,截止到2016年10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84175元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款为由,拒付上述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望贵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2月17日对账单一份、2016年10月17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84175元;2、原告申请证人折伟东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自2011年到2013年原告给被告供的货没有出现质量问题,且货款已经结清。被告姜某坤辩称,原告所诉从2013年开始就与被告从事化工产品的买卖业务不属实,原、被告从事买卖业务是从2011年3月份开始的。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账,2015年2月24日,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5万元,然后就对账剩余货款53957元,原告一直未向被告追要过,该笔货款53957元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向被告索要该货款的请求。2015年3月4日原告给被告发的货,实际到货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到货后,经厂家试用后发现,该批货物质量不合格,对方扣除了1万元货款,剩余未用的不合格产品于2015年3月19日坚决退回。经原、被告协商,该批货物按4吨计算,每吨8000元,应欠32000元,减去运费4050元,实欠27950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发给被告的最后一批货物被告退货以后,当时,被告曾对原告说孙国强担任原告方法定代表人时,所购买的原告的货物给被告造成8万多的损失,与剩余的5万多元相互抵顶。当时原告方并未做出答复。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与2012年8月12日给被告所发的两批货物均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7000元,间接损失十几万元甚至二十万元,原告当时法定代表人孙国强承诺,将来原、被告终结业务时,直接从所欠货款中扣除该直接经济损失87000元。原告方所述的货款,扣除因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后,没有任何剩余,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说的完全不符合事实,2012年证人折伟东只管发货,质量由孙永刚管理,业务、货款都是由孙国强管理。2012年出现的两批货物有质量问题,折伟东、孙国强、孙永刚都了解,在质量出现问题后的9月份,这三个人都去了被告的业务处浙江江山,了解了质量造成的损失,当时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在业务终结时扣除货款87000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石某某星光塑料助剂厂原法定代表人孙国强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孙国强未到庭)、孙国强的视听资料光盘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孙国强担任石某某星光塑料助剂厂法定代表人期间被告姜某坤从原告方进货,2012年7月16日与2012年8月12日所进两批货物均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原告方同意在原、被告终结业务时,从所欠货款中扣除87000元,用于赔偿被告损失;2、2012年在石某某星光塑料助剂厂任工程师的孙永刚与被告谈话录音光盘一份及书面文字整理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孙永刚对孙国强任原告方法定代表人时因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给被告方造成的损失的情况知情,且也知道当时未给被告方赔偿;3、2012年7月16日及2012年8月12日托运合同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发货及原告货物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4、2015年3月4日托运合同单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份原告给被告所发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及退货的情况;5、江山市永明五金塑料厂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4日原告给被告所发货物出现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1万元的情况;6、网上下载的关于被告的企业介绍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孙国强曾担任原告方的法定代表人;7、2011年3月29日原告对被告发货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状中所诉的从2013年开始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不符合事实;8、河北安邦物流有限公司的托运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2016年10月17日证明的由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孙国强的书面证明及孙国强的试听资料光盘,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2认为孙永刚在2012年确实是原告处的工程师,但很早就离开了厂子,该通话录音并不能认定被告主张的上述两批货物的质量存在问题且造成损失87000元;对证据3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两批货物有质量问题;对证据4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发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原告起诉的数额是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最终的数额;对证据5不认可;对证据6认为该证据与被告主张无关联性,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孙国强自2013年后就已不再担任原告方法定代表人;对证据7无异议,但称2013年之前确与被告发生过业务,但是双方账目已经结清;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供货给被告,2015年2月17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2014年货款总额为203975元,2017年2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万元,剩余53975元被告至今未付。2015年3月4日原告供货给被告,后经双方协商,该笔货物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总额为27950元,该笔货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称2015年3月19日原告发给被告的最后一批货物被告退货以后,当时,被告曾对原告方说孙国强担任原告方法定代表人时,所购买的货物给被告造成8万多的损失,与剩余的5万多元货款相互抵顶,当时原告方并未做出答复。
原告石某某星光塑料助剂厂与被告姜某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星光塑料助剂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被告姜某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保到庭参加诉讼。另因被告姜某坤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将处理管辖权异议期间从审理期限中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货给被告,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欠其货款53975元,2015年欠其货款2795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2012年8月12日供给被告的两批货物均发生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直接经济损失87000元,间接损失十几万元甚至二十万元,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孙国强承诺,将来原、被告终结业务时,直接从所欠货款中扣除该直接经济损失87000元,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所诉的2014年的货款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但被告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曾对原告说孙国强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时,所购买的原告的货物给被告造成8万多的损失,与剩余的5万多元货款相互抵顶,当时原告方并未做出答复。此时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止,未超过二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剩余货款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货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货款数额为本院确认的819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星光塑料助剂厂货款81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4元,减半收取952元,原告石某某星光塑料助剂厂负担25元,被告姜某坤负担9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琳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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