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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明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明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石某某长安区谈北路19号2-3-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2575548704Q。
法定代表人:郝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强,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石某某明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郝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瑞馨园第105号商铺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6246元,并承担违约金10400元。三、判令被告腾空所租赁的瑞馨园第105号商铺,并将此商铺交付给原告。四、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4日原告和石某某宝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取得了矿区瑞馨园商住楼的前期物业服务,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该合同内容包含商业门脸的出租权。2014年9月日,原、被告签订井陉矿区瑞馨园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瑞馨园第105号商铺作为饭店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店面年租金总额为52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一年租金,同时约定5200元的履约保证金;如需续租,应在租赁期届满前二个月向原告提出,并签订新租赁合同,若产生任何违约问题,赔偿金额为本合同所定租金的20%。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支付给原告当年的履约保证金5200元及预交租金10000元,剩余租金承诺在9月底前交清,被告后缴纳了剩余租金。但一年的租赁满后,被告既不继续交纳租金,也未向原告腾空交付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属石某某宝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7月24日原告和石某某宝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取得了矿区瑞馨园商住楼的前期物业服务,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该合同第七条第十一项内容约定由原告对商业门脸进行出租。
2014年9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井陉矿区瑞馨园商铺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被告租赁瑞馨园第105号商铺作为饭店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止;店面年租金总额为52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一年租金,并交付5200元的履约保证金;乙方如需续租,应在租赁期届满前二个月向原告提出,并签订新租赁合同;任何一方单方取消、中断合同至少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若产生任何违约问题,赔偿金额为本合同所定租金的20%。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支付给原告当年的履约保证金5200元。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由被告预交租金10000元,9月底交清租金余款42000元。被告缴纳了剩余租金,合同租赁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提出续租也未交付房屋,继续占用但未交纳租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石某某宝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签订的井陉矿区瑞馨园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安全经营承诺书,收取被告租金、水费、保证金收据,石某某宝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备案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石某某宝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井陉矿区瑞馨园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形式要件齐全,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签定双方印章和签字,以上证据和安全经营承诺书、收取被告租金、水费、保证金收据、石某某宝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备案证明相印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出庭视为其放弃诉讼相关权利,故本院依法认定以上证据真实有效。合同签定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被告张某某在合同到期后既不续签合同也不向原告交还房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所定租赁合同已到期,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瑞馨园第105号商铺租赁合同、被告腾空所租赁的瑞馨园第105号商铺,并交付给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租金支付合同到期后至2017年2月租金66246元,并承担违约金104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所定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井陉矿区瑞馨园第105号商铺租赁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6246元、违约金104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腾空租赁的瑞馨园第105号商铺,并将此商铺交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到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时永辉

法官助理李路军 书记员李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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