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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昌泰洗煤有限公司与王群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昌泰洗煤有限公司
李建明
李艳敏(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王群贤
王会军
罗余辉

原告石某某昌泰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井陉县秀林镇南秀林村。
法定代表人刘国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群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会军,男,汉族。系被告王群贤之子。
委托代理人罗余辉,女,汉族。系被告王群贤之女。
原告石某某昌泰洗煤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群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昌泰洗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明、李艳敏,被告王群贤委托代理人王会军、罗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前经本院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故根据该判决书本案中被告王群贤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石某某昌泰洗煤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由被告王群贤赔偿原告石某某昌泰洗煤有限公司施救费共计7800元×30%=23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群贤赔偿原告石某某昌泰洗煤有限公司施救费2340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昌泰洗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元,由原告石某某昌泰洗煤有限公司承担69元,被告王群贤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前经本院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故根据该判决书本案中被告王群贤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石某某昌泰洗煤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由被告王群贤赔偿原告石某某昌泰洗煤有限公司施救费共计7800元×30%=23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群贤赔偿原告石某某昌泰洗煤有限公司施救费2340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昌泰洗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元,由原告石某某昌泰洗煤有限公司承担69元,被告王群贤承担15元。

审判长:李玉敏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康静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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