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旭鑫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广安大街15号。
法定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强,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宇龙,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灵某某人民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司秦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石某某旭鑫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灵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住所地位于灵某某,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灵某某人民法院审理,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作为证据。原告辩称,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对于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现原告诉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原告住所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请求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作为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对于合同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原告诉求为被告返还保证金,故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原告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公司住所地为石某某市广安大街15号,该地址属石某某市长安辖区。综上,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灵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林
书记员: 王晓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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