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旗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
王永飞(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
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奚向鹏
牟海峰
原告:石某某旗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灵寿县灵寿镇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李彦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静、王永飞,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人民路515号华城商业广场2楼201室。
负责人:张学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奚向鹏、牟海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石某某旗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飞、被告委托代理人奚向鹏、牟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8.5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3时12分许,王书廷驾驶冀A×××××/冀AWG67挂号车辆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色岭口拐弯路段时与相对王金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撞到路边山上,造成公路设施损坏、两车辆受损。
该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书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虎无责任。
该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至法院。
事故发生后冀A×××××号车辆在灵寿县辉辉汽车维修部进行维修,维修费7.8万元,有维修清单及发票证明。
施救费7500元。
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
2、原告的行驶证,用于证实冀A×××××号牵引车系原告所有。
3、灵寿县辉辉汽车维修部的营业执照、车辆维修清单
、发票及施救费发票4张,用于证实车损为7.8万元、施救费为7500元。
4、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转款委托书及河北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于证实原有资格向被告主张保险金。
5、保险单,用于证实冀A×××××号车辆在被告处的投保情况。
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资格向我方主张保险金,因为保单中约定了第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
原告主张的车损也是虚高。
我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车损过高,施救费其中的1000元为对方车辆的施救费,不应向被告主张,且该车的施救费,王金虎已经在另一个案件中得到赔偿,6500元的施救费,是关于冀A×××××/冀AWG67挂的施救费,而该笔施救费,是由挂车的车主左银珠所出,不应当算到主车的施救费中,而该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转款委托书系伪造,而河北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不是依法登记的法人组织。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车辆的报案记录代抄单,用于证实冀A×××××号车辆的保险约定了第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原告无权向被告提出主张;四张施救费票据,用于证实冀F×××××车辆的施救费,已在其他案件中得到赔偿。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代抄单无异议;对四张施救费票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应以正式发票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对事发经过及冀A×××××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保险单中虽然约定了第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但原告提交了第一受益人的转款委托书及第二受益人的证明,被告对这两份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原告所主张的车损7.8万元,由维修清单及发票在案证明,被告不认可,认为车损数额虚高,并对发票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支持,仅有其说词不足以反驳原告方的证据,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车损,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7500元,编号为00740560的发票中显示车辆为对方车辆冀F×××××,名称为王金虎,无法证明原告垫付了该部分的施救费,而编号为00740556的发票显示车辆为冀A×××××/冀AWG67挂,该发票表明了对车辆冀A×××××号车辆进行了施救,但该施救费用与未在被告处投保的冀AWG67挂的车辆混在一起,无法区分,而该发票的名称处为左银珠,无法显示出原告支付了该笔施救费,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施救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7.8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元,减半收取969元,由被告承担884元,原告承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事发经过及冀A×××××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保险单中虽然约定了第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但原告提交了第一受益人的转款委托书及第二受益人的证明,被告对这两份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原告所主张的车损7.8万元,由维修清单及发票在案证明,被告不认可,认为车损数额虚高,并对发票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支持,仅有其说词不足以反驳原告方的证据,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车损,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7500元,编号为00740560的发票中显示车辆为对方车辆冀F×××××,名称为王金虎,无法证明原告垫付了该部分的施救费,而编号为00740556的发票显示车辆为冀A×××××/冀AWG67挂,该发票表明了对车辆冀A×××××号车辆进行了施救,但该施救费用与未在被告处投保的冀AWG67挂的车辆混在一起,无法区分,而该发票的名称处为左银珠,无法显示出原告支付了该笔施救费,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施救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7.8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元,减半收取969元,由被告承担884元,原告承担85元。
审判长:尚春彦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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