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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石某某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与济源市盛某金属复合薄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石某某市新华工业炉有限公司)。
地址:石某某市栾城区装备制造基地新华路6号,法定代表人贾会平,组织机构代码:60109029-1。
委托代理人:冯军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盛某金属复合薄板有限公司。地址:济源市玉泉办事处玉泉科技创业园。法定代表人:周志琴。注册号:419001000021015。

原告石某某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盛某金属复合薄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经公告送达后,于2016年7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原告与河南盛荣特种钢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造价为500万元人民币的《66吨天然气加热强循环罩式光亮退火炉设备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盛荣公司提供的设计参数、技术指标及供货范围进行供货并安装。同时该合同对付款方式及双方的责任、义务也做了明确约定。2011年7月14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为使被告生产方便将原设计安装在炉坑边的电器控制柜移远到电控室,因电缆长度增加需增加费用4万元整,该费用由原告承担5000元,被告承担35000元。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及河南盛荣特种钢业有限公司签订变更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盛荣公司与原告签订的《66吨天然气加热强循环罩式光亮退火炉设备订货合同》变更为由被告向原告履行,且合同的内容条款不变,合同中规定盛荣公司的责任义务全部由被告承担,由此事引起的经济纠纷由被告负责。
原告按照订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截止到2013年2月2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款项410万元后,剩余的900000元至今没有给付,加上补充协议被告应承担的35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共计93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河南盛荣特种钢业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后,原告与河南盛荣特种钢业有限公司及被告签订变更协议,协议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已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盛某金属复合薄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3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25日至判决确定之日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0元,由被告济源市盛某金属复合薄板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1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信云丽 人民陪审员  鲁世添 人民陪审员  郭晓博

书记员:任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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