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经济开发区新东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3901491B。
法定代表人:开晓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石某某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装备制造基地北部(装备制造基地新华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60109029-1。
法定代表人:贾会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宏钊,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盛运)与被告(反诉原告)石某某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能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被告新华能源于2016年6月29日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盛运,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邢辉、人民陪审员王洪伟、人民陪审员胡肖冉组成合议庭,审判员邢辉任审判长,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盛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肖培进、被告(反诉原告)新华能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宏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本诉部分。
1、2013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人民币2570000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内蒙古乌海东源科技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原告(反诉被告)60%的货款后,剩余的40%货款共计人民币1028000元货款未给付;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2013年1月26日签订的合同的增补合同,合同总价款152000元,已支付91200元,尚欠60800元未给付。合同第六项第2款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预付本合同30%的货款,发货前甲方再付30%,安装调试点火运行三个月无质量问题甲方再付30%,余额10%作为质量保证金,壹年内无质量责任一次性付清。被告(反诉原告)新华能源称该项目一直未点火运行。
2、2013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人民币1570000元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陕西神木项目),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履行了交货业务。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原告(反诉被告)60%的货款后,剩余的40%货款共计人民币628000元货款未给付。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行程开关现场使用不合适,需变更为接近开关,费用为220元。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发函,原告(反诉被告)方工作人员同意更换,被告(反诉原告)已将更换费用垫付,故应从被告(反诉原告)预付款中扣除,未给付货款及质保金为628000-220=627780元;
3、2013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人民币407000元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山西河津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履行了交货业务。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60%的货款后,剩余的40%货款及质保金共计人民币162800元,被告(反诉原告)未给付原告(反诉被告)。
4、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人民币51782元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内蒙古达拉特旗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按约被告(反诉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60%的货款后,剩余的40%货款及质保金共计人民币20712.8元,被告(反诉原告)未给付原告(反诉被告);
5、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人民币1470000元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陕西府谷新元洁能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履行了交货业务。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30%的货款后,剩余的70%货款共计人民币1029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未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称支付原告(反诉被告)30%的货款后,原告交付的皮带机经检验不合格,被告(反诉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甲方再付30%,被告剩余货款未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新华能源称该项目一直未点火运行。
6、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人民币730000元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河北唐山经安钢铁现场项目)。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预付款30%,219000元,但被告(反诉原告)实际给付177000元,拖欠预付款4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剩余40%,292000元没有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反诉被告)剩余货款334000未给付。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成品仓斗提机平台经双方确认需要进行加固,费用共计9450元。该费用系对斗提机驱动部分进行的整改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是额外增加的费用,由于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了该项费用,故在被告(反诉原告)应付原告(反诉被告)的货款中扣除9450元。被告(反诉原告)还对斗提机更换了链条,减速机外壳裂开并损毁严重需更换,费用共计38789元,在被告(反诉原告)发给原告(反诉被告)的商函中明确提到系质量问题,如不更换或维修严重影响生产,原告(反诉被告)一直未给答复,故该项费用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从应付货款中扣除。故该项目被告(反诉原告)应付原告(反诉被告)货款及质保金为334000-9450-38789=285761元;
7、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人民币425229元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江苏龙腾项目工地)。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60%的货款后,剩余的40%货款共计人民币170091.6元,包括发货前未付预付款568.7元,共计货款和质保金为170660.3元,被告(反诉原告)未给付原告(反诉被告)。
反诉部分。
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2013年1月26日签订的合同的增补合同,合同价款152000元。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15天,应理解为在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预付款30%和发货前付款30%,即被告(发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60%的货款后15天内发货。被告(反诉原告)新华能源于2013年11月13日通过银行承兑的方式向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盛运付款,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盛运于2013年11月16日收到该笔款,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盛运应于2013年12月1日前交货。但被告(反诉原告)新华能源于2014年1月17日收到货物,逾期46天。合同第九项第2款约定:乙方逾期交货的,每迟延一天,按合同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违约金应适当降低,违约金的计算为152000元×30%=45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盛运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反诉原告)新华能源提交的协议、商函、原被告邮件往来、回复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盛运与被告(反诉原告)新华能源签订的八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实为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其中五份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被告(反诉原告)新华能源应将未付的货款和质保金1267714.1元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盛运。由于新元洁能项目中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盛运提供的大倾角皮带机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至今未解决,故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013年1月26日、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的内蒙古乌海东源科技项目合同;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的陕西府谷新元洁能项目合同均约定安装点火运行三个月无质量问题再付款,但该两个项目被告新华能源均否认点火运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盛运对项目是否点火运行三个月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盛运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该两个项目已经点火运行的证据,庭审后,安徽盛运向本院提交了互联网关于该两个项目点火运行的报道,该新闻报道并不能证实原被告发生争议的项目实际已经点火运行三个月,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质保金的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待该两个项目实际点火运行后另行提起诉讼。关于反诉部分中,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内蒙古乌海东源科技项目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盛运与被告(反诉原告)新华能源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都应该遵守。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盛运在该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逾期交货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盛运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新华能源支付违约金45600元。其余反诉请求,因项目尚未完全履行,被告新华能源可在项目履行完毕后另行解决。经调解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石某某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剩余货款和质保金共计1267714.1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石某某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45600元。
如被告、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72元、反诉费9278元,共计435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392元,被告(反诉原告)石某某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 辉 人民陪审员 王洪伟 人民陪审员 胡肖冉
书记员:邢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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