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斯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边东浩(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倪志刚
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
河北润嘉石化有限公司
赵跃飞
李玉红(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
上海浦余贸易公司
原告:石某某斯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某某市藁城区蔡家岗村。
法定代表人:陈利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边东浩,系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西、农业路南6幢1单元22层2207号。
法定代表人:魏庆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志刚,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01号滨江广场1幢23楼。
负责人:张雷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志刚,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河北润嘉石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三教堂新村3号楼2单元602。
法定代表人:陈慧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跃飞,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玉红,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浦余贸易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7001号G10-3号。
法定代表人:陈振虎,该公司经理。
原告石某某斯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斯力特公司)诉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建公司)、被告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二建华东分公司)、第三人河北润嘉石化有限公司(润嘉公司)、第三人余贸易公司(浦余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斯力特公司委托代理人边东浩,被告二建公司、二建华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志刚,第三人润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红,浦余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力特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为被告二建华东分公司加工定做其工程用直螺纹连接套筒,因其公司的工地分布在宜兴、南京、青岛等多地,原告又雇请服务人员为被告二建华东分公司完成现场安装,安装人员工费由被告二建华东分公司另行支付给原告公司。
应被告要求,原告先后以第三人润嘉公司、浦余公司及本公司名义,为二建华东分公司开具了业务联系函、出货单、税务发票等票据和手续,但至今被告始终未将934487.1元加工产品及服务费支付给原告。
被告二建华东分公司系被告二建公司的分支机构,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二建公司、二建华东分公司共同辩称:我方以二建华东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在青岛项目进行了买卖电缆的行为,本案正确案由应为买卖合同不应为加工承揽合同,且双方的往来过程中货量仅为73500元,且上述供货事实并未有效的最终结算,但我方对原告的供货予以认可,对原告利息诉求不认可。
本案诉状中列的第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都是独立适格的原告,不应为第三人。
本案原告也不享有第三人的债权,因此第三人与我方的债权债务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第三人润嘉公司辩称:同原告方意见,我方只是为其开具发票并没有业务联系。
第三人浦余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是关联单位,业务方面都是联系在一起的,原告与被告做的业务各方面也与我公司联系在一起,所以原告与被告发生的业务各方面我公司全部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润嘉公司与浦余公司名下的债权,原告是否有权请求二被告向其清偿。
二被告认为,第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本案原告也不享有第三人的债权,因此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原告称第三人与二被告没有实际交易,原告是使用第三人的名义开具的发票,原告是实际的债权人。
且诉前就已经向被告声明了实际交易人是原告,完成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两第三人公司系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其以本公司名义与被告进行交易,故其应是讼争合同的债权人。
但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转让于通知债务人后发生效力。
被告二建华东分公司当时的项目经理张建旭认可原告在诉前已请求将原告及第三人等三家公司名下的应付款全部向原告清偿,诉讼中第三人润嘉公司与浦余公司均明确表示被告对其名下所负债务向原告清偿。
原告与第三人的行为属于债权转让,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已履行,原告作为债权人向二被告主张第三人名下的债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以其提供的工程联系单所主张的期限及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被告对该联系单不予认可,合同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
本院参照交易习惯,结合原告所主张时间与开具发票日期,合理确定计算逾期付款期间,适用同期同类国家银行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
依法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被告二建华东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被告二建公司向原告斯力特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石某某斯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清偿欠款934487.1元。
二、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石某某斯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601812元自2011年10月13日、73500元自2013年11月30日、259175.1元自2012年11月23日开始,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5元,由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润嘉公司与浦余公司名下的债权,原告是否有权请求二被告向其清偿。
二被告认为,第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本案原告也不享有第三人的债权,因此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原告称第三人与二被告没有实际交易,原告是使用第三人的名义开具的发票,原告是实际的债权人。
且诉前就已经向被告声明了实际交易人是原告,完成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两第三人公司系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其以本公司名义与被告进行交易,故其应是讼争合同的债权人。
但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转让于通知债务人后发生效力。
被告二建华东分公司当时的项目经理张建旭认可原告在诉前已请求将原告及第三人等三家公司名下的应付款全部向原告清偿,诉讼中第三人润嘉公司与浦余公司均明确表示被告对其名下所负债务向原告清偿。
原告与第三人的行为属于债权转让,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已履行,原告作为债权人向二被告主张第三人名下的债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以其提供的工程联系单所主张的期限及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被告对该联系单不予认可,合同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
本院参照交易习惯,结合原告所主张时间与开具发票日期,合理确定计算逾期付款期间,适用同期同类国家银行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
依法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被告二建华东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被告二建公司向原告斯力特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石某某斯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清偿欠款934487.1元。
二、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石某某斯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601812元自2011年10月13日、73500元自2013年11月30日、259175.1元自2012年11月23日开始,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5元,由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龚红玉
审判员:王安生
审判员:关琳琳
书记员:张世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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