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文某轩商贸有限公司
赵迎滨(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长安区尚膳菜馆
原告:石某某文某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裕华区东岗路168号全城绿洲5号楼02-0101。
法定代表人:徐鸿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迎滨,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区尚膳菜馆,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广安大街10-1号。
经营者:郭爱军。
本院在受理原告石某某文某轩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安区尚膳菜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某某文某轩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石某某文某轩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4元减半收取902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石某某文某轩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4元减半收取90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苏维艳
书记员:郑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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