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付秀琴(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原告:石某某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某开发公司”),住址:深泽县文某街。
法定代表人:杜彦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秀琴,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深泽县工商局干部。
原告文某开发公司诉被告曹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康晓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秀琴、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产权置换协议》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将全部补偿款给付了被告曹某某,曹某某已经领取了全部补偿款,现被拆迁的房屋已经拆除,原告起诉时妨碍的事由已不存在,故原告主张被告将位于深泽县工商局南楼1单元1楼东门房屋一套腾空并交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某某应依照协议约定于2013年10月16日前交房,否则属于违约行为。庭审中原告主张不清楚赔付违约金6万元的付款方式,以证人张某所说为准,而证人张某称6万元是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通过银行给付王成,但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银行付款记录的证据,视为原告放弃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已赔付违约金6万元,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某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产权置换协议》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将全部补偿款给付了被告曹某某,曹某某已经领取了全部补偿款,现被拆迁的房屋已经拆除,原告起诉时妨碍的事由已不存在,故原告主张被告将位于深泽县工商局南楼1单元1楼东门房屋一套腾空并交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某某应依照协议约定于2013年10月16日前交房,否则属于违约行为。庭审中原告主张不清楚赔付违约金6万元的付款方式,以证人张某所说为准,而证人张某称6万元是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通过银行给付王成,但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银行付款记录的证据,视为原告放弃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已赔付违约金6万元,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某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审判长:康晓燕
书记员:杜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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