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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王某某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崔自强(河北汇宁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某某
贾元德
李建波
秦保竹
张利勇(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石某某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某某市深泽县文某街。
法定代表人杜彦军,董事长。
机构代码:10783407-2。
委托代理人崔自强,河北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平山县人。
被告王某某,男,平山县人。
被告贾元德,男,平山县人。
被告李建波,男,平山县人。
被告秦保竹,女,平山县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利勇,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石某某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追加王某某、贾元德、李建波、秦保竹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自强,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利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侵权的主要表现方式为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侮辱只是用语言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用下流、肮脏的语言方式辱骂、嘲讽他人,使他人的心灵蒙受耻辱等。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五被告因原告在改造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认为建筑未按照相关约定实施,联名向平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递交反映材料,材料中不存在侮辱性语言,也未对原告进行贬低,且也不针对不特定人员进行散布,向相关部门递交材料系为解决双方所产生的分歧,未捏造其他故意损毁原告名誉权的言论,此行为的实施并没有影响社会对原告的评价,故五被告所实施的行为未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原告石某某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石某某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侵权的主要表现方式为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侮辱只是用语言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用下流、肮脏的语言方式辱骂、嘲讽他人,使他人的心灵蒙受耻辱等。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五被告因原告在改造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认为建筑未按照相关约定实施,联名向平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递交反映材料,材料中不存在侮辱性语言,也未对原告进行贬低,且也不针对不特定人员进行散布,向相关部门递交材料系为解决双方所产生的分歧,未捏造其他故意损毁原告名誉权的言论,此行为的实施并没有影响社会对原告的评价,故五被告所实施的行为未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原告石某某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石某某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李晓辉

书记员:霍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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