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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樊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崔自强(河北汇宁律师事务所)
樊某某
栾素芹
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某某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某某市深泽县文某街。
法定代表人杜彦军,董事长。
机构代码:10783407-2。
委托代理人崔自强,河北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男,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栾素芹,女。
委托代理人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樊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某某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自强,被告樊某某委托代理人栾素芹、张军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3日,原告作为拆迁人与被告签署了商住房产权置换协议书,就被告位于平光大街的商住楼及住宅用地的拆迁补偿相关事宜达成合意,该协议对被告取得置换房屋前的过渡费的支付条件及其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
然而,原告如约向其支付过渡费过程中,被告却以过渡费条款与部分拆迁人不同为由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涉案协议系双方自愿签署,全面均衡的体现了双方利益和真实意思,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双方应遵守履行。
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住房产权置换协议有效。
被告樊某某辩称: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产权置换协议明确约定了过渡费支付条件及金额不符合事实。
原告与平山县平山镇政府联合组建了平山县平山镇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实施圣地港湾拆迁改造项目工程,在征求拆迁户意见后,原告制定了《圣地港湾拆迁改造项目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实施方案》并发至每户。
有该方案作为基础,协议书条款对过渡费支付方式及超期增加过渡费内容没有再作详尽表述,方案与协议组成原告与答辩人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完整内容。
原告诉称答辩人以过渡费条款与其他被拆迁户不同为由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不符合事实。
在履行支付过渡费过程中原告违背约定,断章取义,曲解合同条款,与答辩人发生争议,并不是答辩人主张合同无效。
原告在与答辩人签订协议前就将拆迁方案交给答辩人,签订协议是以方案为依据,且方案已经确定了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系拆迁安置合同的组成部分。
原告与答辩人虽然没有将方案中过渡费条款具体内容写进协议,但依法应视为合同内容。
从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也应按方案规定的过渡费支付方式履行。
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答辩人也不否定合同效力,双方只是对过渡费条款有争议。
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应判决合同有效,双方按方案第八条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拆迁改造过程中与被告为平等主体,双方自愿签订关于中山湖宾馆酒店回迁安置协议,该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原告称,被告因过渡费问题提出合同无效主张,庭审中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该协议为有效协议。
故对原告石某某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关于中山湖宾馆酒店回迁安置协议的有效性应予认定。
关于原、被告争议的产权置换协议中的过渡费应否按产权实施方案中的规定进行上浮的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双方应当就过渡费进行协商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案对此不做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石某某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樊某某签订的关于中山湖宾馆酒店回迁安置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石某某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拆迁改造过程中与被告为平等主体,双方自愿签订关于中山湖宾馆酒店回迁安置协议,该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原告称,被告因过渡费问题提出合同无效主张,庭审中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该协议为有效协议。
故对原告石某某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关于中山湖宾馆酒店回迁安置协议的有效性应予认定。
关于原、被告争议的产权置换协议中的过渡费应否按产权实施方案中的规定进行上浮的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双方应当就过渡费进行协商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案对此不做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石某某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樊某某签订的关于中山湖宾馆酒店回迁安置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石某某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李晓辉

书记员:霍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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