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文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杜文莎杜某某(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原告:石某某文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地址:石某某市裕华区西京北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建利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文莎杜某某,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石某某文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安机械公司)诉被告田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珍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文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田某某的行为直接侵害了石某某文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石某某文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田某某停止侵权行为、立即返还非法扣押的冀A×××××长城牌皮卡轻型普通货车一部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田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石某某文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冀23E76长城牌皮卡轻型普通货车一部。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田某某的行为直接侵害了石某某文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石某某文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田某某停止侵权行为、立即返还非法扣押的冀A×××××长城牌皮卡轻型普通货车一部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田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石某某文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冀23E76长城牌皮卡轻型普通货车一部。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丽珍
书记员:杨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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