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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慧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李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慧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许幸嗻(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石某某慧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北外环西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王雄。
委托代理人许幸嗻,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石某某慧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某公司”)与被告李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幸嗻和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李某答辩称,1、对原告提出的抵顶数额199900元有异议,被告先后还款71500元,原告没有提及;2、原告私自扣走车辆,车上有价值5万元的铝矿石一箱,货物至今不知去向。
本院认为,原告慧某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分期付款售车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李某未按时还款超过15日,按照合同第2条第2款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分期付款售车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李某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抵顶数额有异议,“合同”第2条第3款约定,车辆收回后5日内被告应将所欠车款本息、违约金等全部付清(每扣留一次车辆被告向原告支付扣车费用20000元),否则原告有权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费用被告承担),按照评估价格将车辆抵顶被告欠款,不足部分被告补足;本案被告李某未在车辆扣回后支付欠款,原告慧某公司对车辆进行评估,提供了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按照公估价值19.5万元进行抵顶欠款,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也未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对车辆公估价值19.5万元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李某称“其先后还款71500元,原告没有提及;原告私自扣走车辆,车上有价值5万元的铝矿石一箱,货物至今不知去向”,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20000元的扣车费用,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慧某公司为评估其车辆价值支付了1000元的评估费用,合同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对该1000元评估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第2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应按期交纳每期的车款,逾期不交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交款顺序为先违约金,后车款”、合同第3条约定:“被告现交首付款80000元,欠交首付60000元,欠交部分乙方保证10个月内平均交还原告,逾期被告同意原告从欠交之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收利息”,故被告李某应向原告慧某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9月30日的违约金15963元。被告李某共计向原告慧某公司支付首付款及车款150100元,欠付车款为389900元,车辆价值为19.5万元,欠款数额389900元抵扣车辆价值19.5万元后,尚余欠款数额为194900元,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石某某慧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分期付款售车合同》。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慧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款194900元、评估费1000元、截至2014年9月30日的违约金15963元(共计211863元),及自2014年10月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违约金(以1949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
三、驳回原告石某某慧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慧某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分期付款售车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李某未按时还款超过15日,按照合同第2条第2款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分期付款售车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李某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抵顶数额有异议,“合同”第2条第3款约定,车辆收回后5日内被告应将所欠车款本息、违约金等全部付清(每扣留一次车辆被告向原告支付扣车费用20000元),否则原告有权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费用被告承担),按照评估价格将车辆抵顶被告欠款,不足部分被告补足;本案被告李某未在车辆扣回后支付欠款,原告慧某公司对车辆进行评估,提供了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按照公估价值19.5万元进行抵顶欠款,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也未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对车辆公估价值19.5万元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李某称“其先后还款71500元,原告没有提及;原告私自扣走车辆,车上有价值5万元的铝矿石一箱,货物至今不知去向”,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20000元的扣车费用,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慧某公司为评估其车辆价值支付了1000元的评估费用,合同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对该1000元评估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第2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应按期交纳每期的车款,逾期不交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交款顺序为先违约金,后车款”、合同第3条约定:“被告现交首付款80000元,欠交首付60000元,欠交部分乙方保证10个月内平均交还原告,逾期被告同意原告从欠交之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收利息”,故被告李某应向原告慧某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9月30日的违约金15963元。被告李某共计向原告慧某公司支付首付款及车款150100元,欠付车款为389900元,车辆价值为19.5万元,欠款数额389900元抵扣车辆价值19.5万元后,尚余欠款数额为194900元,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石某某慧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分期付款售车合同》。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慧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款194900元、评估费1000元、截至2014年9月30日的违约金15963元(共计211863元),及自2014年10月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违约金(以1949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
三、驳回原告石某某慧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耿一贤

书记员:李聪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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