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慧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许幸嗻(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彭某
孔某某
原告石某某慧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许幸嗻,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
被告孔某某。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石某某慧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某公司”)与被告彭某、被告孔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景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幸嗻、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慧某公司与被告彭某、被告孔某某签订的《分期付款售车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彭某未按时还款超过15日,按照合同第2条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分期付款售车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某未按时还款,尚欠原告慧某公司款项447000元,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被告彭某称借条上表明的“2015年11月25日前全部还清”,还款时间未到的主张,因双方实际并未发生借贷关系,该借条实际是双方对欠款数额的确认,借条为被告彭某单方出具,原告慧某公司并未同意被告彭某按照借条所列明的时间还款,仍然要求按照《分期付款售车合同》的付款约定履行,故本院对被告彭某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彭某未按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2条约定,“乙方应按期交纳每期的车款,逾期不交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交款顺序为先违约金,后车款。”故被告彭某应向原告慧某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22850元,并承担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照欠款数额447000元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孔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彭某提供担保,依照合同第18条约定,被告孔某某应当与被告彭某连带偿还欠款,故对原告慧某公司要求被告孔某某与被告彭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石某某慧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被告孔某某签订的《分期付款售车合同》。
二、被告彭某、孔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慧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款447000元及截止2014年2月31日的违约金22850元;并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至指定履行期限的违约金(以447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
案件受理费8348元,减半收取4174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慧某公司与被告彭某、被告孔某某签订的《分期付款售车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彭某未按时还款超过15日,按照合同第2条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分期付款售车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某未按时还款,尚欠原告慧某公司款项447000元,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被告彭某称借条上表明的“2015年11月25日前全部还清”,还款时间未到的主张,因双方实际并未发生借贷关系,该借条实际是双方对欠款数额的确认,借条为被告彭某单方出具,原告慧某公司并未同意被告彭某按照借条所列明的时间还款,仍然要求按照《分期付款售车合同》的付款约定履行,故本院对被告彭某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彭某未按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2条约定,“乙方应按期交纳每期的车款,逾期不交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交款顺序为先违约金,后车款。”故被告彭某应向原告慧某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22850元,并承担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照欠款数额447000元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孔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彭某提供担保,依照合同第18条约定,被告孔某某应当与被告彭某连带偿还欠款,故对原告慧某公司要求被告孔某某与被告彭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石某某慧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被告孔某某签订的《分期付款售车合同》。
二、被告彭某、孔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慧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款447000元及截止2014年2月31日的违约金22850元;并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至指定履行期限的违约金(以447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
案件受理费8348元,减半收取4174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景林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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