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恒际昌物资有限公司
穆新军(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王志英(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胡兰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孟丽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某某恒际昌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新石北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臧福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新军、王志英,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南焦新村。
法定代表人:刘江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兰芹、孟丽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恒际昌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钊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穆新军、王志英与被告春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兰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恒际昌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位于城市印象工地供应钢材,之后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
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
到2012年3月4日原告共享被告上述项目供应钢材2206.477吨,总货款10365553.88元。
在此期间被告支付原告400万元,剩余钢材款6365553.88元未付。
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6365553.88元,并支付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金4809066.12元。
被告春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数额和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没有先支付货款的原因是被告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支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如下证据:
1、2010年4月26日钢材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钢材购销合同。
2、出货单37张,原告自2010年4月12日至2012年3月4日给被告城市印象工地供应的钢材数量及被告应支付的钢材款。
3、2013年3月10日的欠条,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钢材款的欠条,被告对所欠的钢材款数额进行确认。
4、原告计算的利息清单一份。
证明按照合同约定,没送完已铺货45天后支付货款,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违约金明显过高,实际双方债务确定下来是2013年3月10日,被告认为违约金应从2013年3月10日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送货单和欠条为证,被告亦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钢材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务明确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因此原告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3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恒际昌物资有限公司6365553.88元,并支付迟利息(从2013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4424元(原告缓交)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送货单和欠条为证,被告亦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钢材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务明确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因此原告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3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恒际昌物资有限公司6365553.88元,并支付迟利息(从2013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4424元(原告缓交)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任钊欣
书记员: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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