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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恒泰吊装有限公司与邵某某租赁合同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恒泰吊装有限公司
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邵某某

原告石某某恒泰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藁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元氏县。
原告石某某恒泰吊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某某租赁合同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31日由审判员耿一贤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彦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石某某恒泰吊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某某签订了租赁证明,原告交付吊车,被告邵某某仅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租金,对剩余的租金不再履行,已构成违约。依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石某某恒泰吊装有限公司主张208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恒泰吊装有限公司租金20800元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石某某恒泰吊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某某签订了租赁证明,原告交付吊车,被告邵某某仅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租金,对剩余的租金不再履行,已构成违约。依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石某某恒泰吊装有限公司主张208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恒泰吊装有限公司租金20800元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

审判长:耿一贤

书记员:王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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