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恒利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塔南路38号。法定代表人:史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女,该公司法务。被告:临城县西山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城县岗西东台村东。法定代表人:王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恒利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临城县西山钙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原告石某某恒利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恒利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某某恒利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计5700元,由石某某恒利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腰二春
审判员 钱立克
审判员 刘雪昆
书记员:张京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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