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恒利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塔南路38号。法定代表人:史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增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该公司法务。被告:临城县西山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城县岗西东台村东。法定代表人:王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恒利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临城县西山钙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恒利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增山、杨霞,被告临城县西山钙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某某恒利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因其单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货款损失76万元及该笔贷款自合同解除之日至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临城县西山钙业有限公司4×100TD石灰窑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及《技术协议》一份,由原告恒利公司按照技术协议的约定为被告西山钙业公司设计并制作石灰窑改造工程,合同总价190万元(包含设备款150万元和设计费、技术服务费、施工费40万元)。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为总合同借款的30%计57万元,全部设备具备发货条件并在发货前付30%计57万元,单车试车成功并出合格产品后付30%计57万元;余10%计19万元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工期为70天。合同生效后,原告立即组织了该项目的设计、制作、采购、施工等工作,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57万元及发货款57万元共计114万元。但由于被告的变电所迟迟没有建成,电源负荷不够,一些关键设备安装完成后无法正常调试,导致该工程迟迟不能验收。就在整套设备全部安装到位后,被告却突然提出想要改变布料系统的设计方案,要求原告按照被告的意思重新设计制作布料系统。原告的工程师经研究后认为原设计方案并无质量问题,如果按照被告的要求做出改变,将无法保证整体设备的匹配,因而不能保证整套设备能否正常运行。双方就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5月1日,被告邮寄给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单方解除了双方的《承包合同》。根据《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由于擅自改变改造工程的设计方案,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而以原告无法提供合格机械设备为由单方解除合同,但在解除合同后,却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无奈,原告只得诉诸于法律,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临城县西山钙业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双方争议的合同原告方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条款施工改造,原告方未完成合同应尽的义务,一直到被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时,原告方仍未就合同主要部分布料系统未进行安装,更不能完成调试、开工。合同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据此被告方才通知原告解除合同。2、本案诉争的合同已经依法解除,是原告方已认可的事实。原告要求按照合同支付剩余货款,没有法律依据。3、合同不能按期完工的原因完全是在原告,而非被告。合同签订日期是2014年6月24日,约定了工期是70天,一直到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2015年5月1日长达一年时间,原告仍未能完成施工。被告为避免造成更大损失,才不得不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直到现在原告方所提供的布料系统机械仍在被告方厂区内闲置存放。4、被告方保留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权利。5、原告诉状所称变电所没有建成及布料系统的重新设计均不是事实,更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理由。综述,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工程承包合同及技术协议;用于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有效。2、原告应收账款明细帐页一页;用于证明被告支付货款114万元。3、交货清单四套;用于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4、2015年5月1日解除合同通知书。用于证明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因原告方违约,造成合同逾期迟迟不能完工,原告仅仅依据该合同要求被告方承担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法不应支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方确实支付了。对证据3交货情况代理人不清楚。本案争议的合同是改造施工合同,并非买卖合同。即使有材料运到被告方工地,仍须原告方完成改造工程施工。该证据不能支持原告诉求。同时提醒法庭注意这些运货清单均发生在2014年9月下旬,单纯按照送货时间也已超过工期70天,因此说明造成工程延期不能完工原因在原告方。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临城县西山钙业有限公司4×100TD石灰窑改造工程工程承包合同》及《临城县西山钙业有限公司4×100td石灰窑改造项目技术协议》,约定由原告石某某恒利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按照技术协议的约定为被告临城县西山钙业有限公司设计并制作石灰窑改造工程,合同总价190万元(包含设备款150万元和设计费、技术服务费、施工费4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合同总额的30%,计57万元;全部设备具备发货条件,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计57万元;工程安装全部完工,单车试车成功,出合格产品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计57万元;剩余合同款总价的10%,计19万元为质保金,一年后无重大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工期为70天。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27日被告支付预付款57万元,2014年8月22日支付发货款57万元,共计114万元。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2015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主张权利。被告称因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机械设备和完善的技术指导,故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和技术协议。原告认可2015年5月份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亦认可在被告发出解除通知之前没有出过产品,在被告发出解除通知之后,将原告的设备更换后,才出的产品。但称2014年9月设备已经安装完成,导致工程不能验收的原因是被告的变电所没有建成及被告突然提出改变布料系统的设计方案,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效力无效,但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增加的请求有异议,认为,原告方诉请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时间,增加了诉累,被告在解除合同通知书中明确约定了行使权利的期限,原告方应在收到该通知书15日向临城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效力。该通知约定期限还告知了原告方行使解除权利的途径和方式,自原告方收到通知到现在已经近两年,故原告方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项目技术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5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认可已经在当年5月份收到该通知书。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其当庭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效力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安装全部完工,单车试车成功,出合格产品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计57万元;剩余合同款总价的10%,计19万元为质保金,一年后无重大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庭审中,原告认可在被告发出解除通知之前没有出过产品,在被告发出解除通知之后,将原告的设备更换后,才出的产品。原告称工程不能验收、不能出产品系被告原因,但均未提交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76万元,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恒利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石某某恒利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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