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恒兴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英华综合市场。法定代表人:曹艳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霞,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岐山湖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城县岐山湖产业园区(西竖村西南)。法定代表人:韩丽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国强,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恒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设备款104216元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延期付款滞纳金至设备款给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厨房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出售给被告厨房设备24件(详见供货明细表),总价款为178920元。2016年3月21日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设备款35784元(预付总价款178920元的20%)。2016年4月19日被告认为原告出售的厨房设备与合同型号不符,就此事宜,双方经友好协商,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原合同总价款178920元变更为160000元。减去2016年3月21日预付的35784元外,剩余设备款为124216元,双方就剩余设备款约定了还款计划,分两次给付,即2016年4月19日补充协议签订后给付原告64216元,剩余的60000元于2016年5月10日付清,其他按合同约定执行。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设备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让原告开具收据后给付。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6年7月5日给其开具了124216元收据,被告收到收据后,仍未给付原告设备款,原告再三催要,被告于2017年9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20000元设备款,至今尚欠104216元设备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己构成违约,根据原合同第9条违约责任1、4项约定:双方若未履行本合同义务,均属违约,为对方承担因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需方(被告)无理拒收、延期付款,应向供方(原告)偿付拖欠款项的滞纳金,滞纳金为每日按逾期拖欠款的千分之三计算。综上,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设备款,构成延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岐山湖公司辩称,2016年3月20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厨房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原告承诺所供产品与确定产品完全一致;第九条第7项约定:原告所交的产品品种、型号、规格,不符合合同规定标准的,承担违约责任,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本合同价款金额,并承担答辩人一切损失。因原告所供产品规格型号与约定不同,答辩人发现后,2016年4月19日双方签订《厨房设备购销补充协议》,对原告所供厨房设备与合同标注约定的型号不同作出了处理,重新更换了产品,并按产品价格差调整了价格。对原告的违约问题,约定仍按原合同约定处理。综上所述,因原告供货型号错误,导致双方发生争议,答辩人拖欠货款属实,但原告也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为货款金额,即16万元。为妥善解决问题,答辩人要求抵扣一部分货款,如原告能友好解决问题,答辩人可放弃剩余违约金追索权。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滞纳金性质属于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过高,请求予以减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厨房设备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保质期限、技术要求、交货时间、违约责任、合同价款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第9条违约责任1、4、7项约定:双方若未履行本合同义务,均属违约,并应为对方承担因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需方(被告)无理拒收、延期付款,应向供方(原告)偿付拖欠款项的滞纳金,其金额为每日按逾期拖欠款的千分之三计算;供方(原告)所交的产品品种、型号、规格不符合合同规定标准的,供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需方(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本合同价款金额,并承担需方(被告)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出售给被告厨房设备24件,总价款为178920元。2016年3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款35784元。2016年4月19日被告认为原告出售的厨房设备与合同型号不符,就此事宜,双方经协商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了厨房设备购销补充协议,将原合同总价款178920元变更为160000元。付款方式:被告已于2016年3月21日按原合同总价的20%即35784元付给原告,剩余设备款124216元分两次给付,即2016年4月19日补充协议签订后给付原告64216元,剩余的60000元于2016年5月10日付清,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被告于2017年9月21日给付原告设备款2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04216元。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
原告石某某恒兴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与被告河北岐山湖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岐山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霞、被告岐山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恒兴公司与被告岐山湖公司签订厨房设备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供货型号有差距,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应视为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因此供货型号问题原告不构成违约。被告向原告主张违约金以抵扣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理应给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岐山湖公司给付剩余货款10421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请求按年息24%给付违约金不妥,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岐山湖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恒兴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10421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欠款数12421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以欠款数104216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石某某恒兴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元,减半收取计1192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河北岐山湖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雷雪
书记员:孙雅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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