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恒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张双平(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戚磊
原告:石某某恒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和平东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徐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双平,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戚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石某某恒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双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戚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恒大地产“恒大城4#-6#公寓楼、四期1-3#公寓楼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并向恒大地产出具使用“项目部”印章的通知,原告与该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应视为被告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将货物交付至该工地,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有合同约定的被告负责验收结算人员于会刚的签字,故本院对该结算单予以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价值9895411.58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69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975411.58元,应予支付原告。关于恒大金碧天下项目系另一合同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适当调整,以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恒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975411.58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975411.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恒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8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0883元,由被告承担38241元,原告承担12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恒大地产“恒大城4#-6#公寓楼、四期1-3#公寓楼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并向恒大地产出具使用“项目部”印章的通知,原告与该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应视为被告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将货物交付至该工地,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有合同约定的被告负责验收结算人员于会刚的签字,故本院对该结算单予以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价值9895411.58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69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975411.58元,应予支付原告。关于恒大金碧天下项目系另一合同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适当调整,以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恒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975411.58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975411.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恒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8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0883元,由被告承担38241元,原告承担12642元。
审判长:梁红卓
审判员:殷志江
审判员:李静
书记员:王沛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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