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中山东路乐汇城A座1311。
法定代表人:王伟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翠利、曹英志,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灵寿县。
被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灵寿县。
原告石某某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袁某某、被告崔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志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翠利、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某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华兴支行(以下简称华兴支行)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0906-7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袁某某向华兴支行借款179000元,用于购买纳智捷牌汽车,分36期按月偿还,每月还款额5495元,原告为被告袁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购车后,袁某某按约偿还了前4个月的分期款,之后再没有还款。由于被告逾期未偿还银行借款,华兴支行于2014年6月27日从原告的账户中划收款项163619.35元,以偿还被告所欠全部借款及滞纳金等。被告袁某某与崔某某系夫妻。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借款购车后,应当依约履行按月还款义务,因未如期还款,致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银行划收款项163619.35元。原告基此取得追偿权利。被告袁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系夫妻关系,袁某某购买的纳智捷牌汽车系家用小客车,购车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代偿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催收欠款而产生的费用5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石某某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163619.35元及利息(以163619.3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6元,减半收取19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志江
书记员:郑晓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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