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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某某、谢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中山东路11号乐汇城A座1311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英志、范翠利,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栾城县。
被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栾城县。

原告石某某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谢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范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9月16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华兴支行签订一份《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华兴支行借款16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帕萨特”,车牌号为冀A×××××。该笔借款由被告分36期按月分期偿还,每月还款额为4912元。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某某第一次偿还分期资金的时间是2013年9月30日,从2014年2月10日起被告开始逾期。由于被告逾期偿还银行欠款,银行便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于2014年5月30日银行直接从原告的账户中划收款项为被告代偿全部欠款及滞纳金等共计150687.69元。
被告张某某和被告谢某某于1998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的担保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为其代偿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垫款并支付利息以及被告张某某、谢某某共同承担责任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因催收而产生的费用,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德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150687.6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30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谢某某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雷 代理审判员  闫晓娜 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

书记员:董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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