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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与邓某某、马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泽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系马东利之妻。
被告马某。系马东利长子。
被告马焕兵。系马东利长女。
被告马帅。系马东利之女。
被告马君。系马东利之女。
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东森。
被告王书会。

原告石某某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诉被告邓某某、马某、马焕兵、马帅、马君、王书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勇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廷及被告王书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马某、马焕兵、马帅、马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马东利以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石某某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处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分。原告于当日通过在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行的账户(04×××76)转入被告王书会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业务处理中心的账户(62×××54)30万元。马东利向原告石某某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按2.5%付息,马东利,2015年元月22日。”被告王书会在收到30万元款项后,于当日转入马东利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62×××56)3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马东利于2016年3月24日因病死亡。被告邓某某系马东利之妻,被告马某系马东利之子,被告马君、马帅、马焕兵系马东利之女。2016年4月9日,被告邓某某、马君、马帅作出声明,对被继承人马东利的全部遗产,自愿无条件放弃所有继承权。2016年4月10日,被告马某、马焕兵作出声明,对被继承人马东利的全部遗产,自愿无条件放弃所有继承权。
原告石某某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当庭明确表示,被告王书会不是马东利的合法继承人,不再要求被告王书会承担还款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石某某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与马东利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石某某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马东利提供了借款30万元,马东利负有到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借款人马东利亡故,被告邓某某、马某、马君、马帅、马焕兵作为被继承人马东利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马东利生前所欠原告石某某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的债务依法应在其遗产中予以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原告诉请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
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马某、马焕兵、马君、马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马东利(已故)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0元,减半收取3070元由被告邓某某、马某、马焕兵、马帅、马君在被继承人马东利的遗产范围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勇智

书记员:彭英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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