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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德某某普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诉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局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德某某普钢材贸易有限公司
孙巧素
何新华(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
冯玉华(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局
戚磊

原告石某某德某某普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和平路钢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孙玉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巧素,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何新华(变更前),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玉华(变更后),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局,注册地石某某市桥西区南二环35号,现住所地石某某市维明南大街恒大华府2公寓1302。
代表人贾战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磊,该公司法务顾问。
原告石某某德某某普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某普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局(以下简称中太集团六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德某某普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11月13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某某普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玉坡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巧素、何新华(参加11月3日、12月25日庭审)、冯玉华(参加11月13日庭审)、被告中泰集团六局的委托代理人戚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庭下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收货、付款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该协议实为钢材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即应依约按时支付货款。其未依约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614651.72元,但据其提供对账单,系将被告未付货款及迟延付款滞纳金折合为应供钢材,再根据后续供货及付款情况予以抵扣,被告否认该对账单系自己单位出具,且对该对账单显示计付方式不予认可,对账单并无被告人员签字确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认可该对账计付方式,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供货及被告付款情况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6109.52元,该款被告应偿付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双方约定:原告供应钢材以被告负责人胡浩成签字认可的销货单为被告欠款的凭证,被告应在每次送货至工地之日起20日内结清所送钢材的欠款,二十日内不能结清欠款,则自第二十一日起,每吨钢材每天收取3元的滞纳金。该滞纳金实为违约金。根据原告供货总价值及钢材总重量计算,每吨钢材平均价格为4793.08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方式折合日利率为0.0626%,该违约金的计付方式至2012年7月6日前并未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原告至今对外尚有借款未能偿还,存在民间借贷的贷款利息损失,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超出原告对外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按约定承担付清货款之前、依同时期尚欠货款金额为基数计付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自该日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方式已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不予保护。故自该日起违约金可以同时期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依上述计付方式、根据被告每次付款情况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产生违约金1352546.36元(计付方式详见附表)。该款及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诉讼时效。据原告提供证据,被告陆续通过直接付款及通过其他单位付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最后一次付款为2014年6月27日通过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此后再未付款,故诉讼时效期间自此开始计算,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显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虽仅认可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否认其他单位付款,进而否认上述单位付款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其认可尚欠原告货款本金数额约为48万余元,扣减被告直接付款170万元,与原告供货价值相比,差额400余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另行通过其他方式向原告付款,仅主张对自己有利的事实认可外,对原告其他主张全然否认,显然有违诚信原则,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虽为非法人企业,但系依法设立并领取有营业执照,具备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非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26109.52元及违约金(其中2014年9月30日前的违约金为1352546.36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本案受理费23330元,原告石某某德某某普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637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局负担19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收货、付款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该协议实为钢材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即应依约按时支付货款。其未依约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614651.72元,但据其提供对账单,系将被告未付货款及迟延付款滞纳金折合为应供钢材,再根据后续供货及付款情况予以抵扣,被告否认该对账单系自己单位出具,且对该对账单显示计付方式不予认可,对账单并无被告人员签字确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认可该对账计付方式,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供货及被告付款情况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6109.52元,该款被告应偿付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双方约定:原告供应钢材以被告负责人胡浩成签字认可的销货单为被告欠款的凭证,被告应在每次送货至工地之日起20日内结清所送钢材的欠款,二十日内不能结清欠款,则自第二十一日起,每吨钢材每天收取3元的滞纳金。该滞纳金实为违约金。根据原告供货总价值及钢材总重量计算,每吨钢材平均价格为4793.08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方式折合日利率为0.0626%,该违约金的计付方式至2012年7月6日前并未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原告至今对外尚有借款未能偿还,存在民间借贷的贷款利息损失,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超出原告对外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按约定承担付清货款之前、依同时期尚欠货款金额为基数计付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自该日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方式已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不予保护。故自该日起违约金可以同时期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依上述计付方式、根据被告每次付款情况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产生违约金1352546.36元(计付方式详见附表)。该款及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诉讼时效。据原告提供证据,被告陆续通过直接付款及通过其他单位付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最后一次付款为2014年6月27日通过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此后再未付款,故诉讼时效期间自此开始计算,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显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虽仅认可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否认其他单位付款,进而否认上述单位付款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其认可尚欠原告货款本金数额约为48万余元,扣减被告直接付款170万元,与原告供货价值相比,差额400余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另行通过其他方式向原告付款,仅主张对自己有利的事实认可外,对原告其他主张全然否认,显然有违诚信原则,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虽为非法人企业,但系依法设立并领取有营业执照,具备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非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26109.52元及违约金(其中2014年9月30日前的违约金为1352546.36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本案受理费23330元,原告石某某德某某普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637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局负担19693元。

审判长:刘燕
审判员:赵芳
审判员:康明霞

书记员:宋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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