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德某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健康路金恒花苑小区11-3-701。
法定代表人宋义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彦兵,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清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德某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闫晓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德某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彦兵、张志勇,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清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告、被告就花园怡都小区工程租赁升降机事宜签订了《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型号为SC200/200的升降机四台,该设备的进出场费(包括拆、立、运输及办理使用手续)合计13500元/台;月租费为13500元/台,不足一个月按每日450元/台计费;升降机安装完后被告付清进出场费余款13500元/台;升降机每使用一个月必须结算清一次租赁费;被告若停止使用升降机,应提前七天通知原告,并给原告提供良好的拆除条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6月20日为花园怡都工程15号楼提供并安装了一部升降机,并开始使用。2013年11月16日原告拆除15号楼的升降机。15号楼施工电梯自2012年6月20日开工使用至2013年11月16日拆除,共计17个月零27天,减去春节期间停工一个半月,实际租赁期为16个月零12天,共计租赁费221400元,进出场费13500元,合计2349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3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进出场费999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升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剩余的租金及进出场费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5#楼升降机的拆除时间。因被告施工的花园怡都小区租赁的升降机有多部,其提交的王建伟出门证中未载明系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升降机拆除并运出。被告提交的河北联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花园怡都B区的监理通知及卓达集团盛世春天工程部出具的通知的接收对象均为被告,并非原告,不能证实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提前七天通知原告停止使用升降机,且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已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原告停止使用升降机,故本院对其主张的2013年8月份已停止使用并拆除涉案升降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升降梯拆除证明,应认定被告使用升降机至2013年11月16日。根据《升降机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月租费为13500元/台,不足一个月按每日450元/台计费,故被告辩称租赁费用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上述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因原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停工,给其造成较大损失,故本院对其要求从欠付原告租赁费、进出场费中扣除其所谓的损失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德某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进出场费共计999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8元,减半收取1149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晓娜
书记员:赵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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