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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开发区大西帐热锻厂与田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开发区大西帐热锻厂,住所地石某某市开发区大西帐村。
法定代表人:李树志,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俊连,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腾飞,公司员工。
被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15号21栋3单元302号。
委托代理人郅英军,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郭亚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祁底镇候城村南城庄四街20号。

原告石某某开发区大西帐热锻厂诉被告田某某、第三人郭亚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腾飞、刘俊连,被告委托代理人郅英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亚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石某某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0)石高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石某某中润铸锻有限公司向本案原告支付加工费25.10万元人民币。2012年10月26日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石民四终第56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判决。2013年5月15日石某某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高执异第002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田某某向原告清偿债务29.19万元人民币,被告田某某提出异议后,该裁定予以驳回。2013年5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郭亚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其位于石某某市长安区跃进路11号煤机1区21-3-302房产以20万元价款(合算每平米0.39万元人民币)卖给第三人郭亚强,并于该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第三人郭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2013)石高执异第002执行裁定书,被告对原告负有还款义务的事实成立。被告称其与第三人是于2006年达成买卖涉案房屋的口头协议,但房屋价格却参照2002年市场价格,对此,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并且,根据高新区公安分局兴安刑警中队的询问笔录,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以偿还对第三人父母债务一事中,被告及第三人对借款的时间及借款数额陈述均不一致,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于2013年出售房屋却以2002年市场价格交易,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合理事由。综上,被告以20万元价款将涉案房屋(合算每平米0.39万元人民币)卖给第三人郭亚强,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原告造成了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田某某与第三人郭亚强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红卓 审 判 员 殷志江 代审判员 李 利

书 记 员 郑晓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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