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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开发区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某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开发区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高新区海河道18号。法定代表人:班亚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亚星,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高新区。

原告大自然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205065.86元及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和合美家认购协议》,约定被告自愿购买原告和合美家项目1号楼2单元704室,总价款为人民币452864元。协议约定于2012年4月18日交付定金1万元,7日内交付首付款,剩余部分以贷款方式交付购房款。2012年6月29日,被告与贷款人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保证人为原告和石某某市金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结息,直接从原告账户中扣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原告已经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向贷款人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本息205065.8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和合美家认购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自愿购买和合美家项目1号楼2单元704室,总价款为452864元。双方约定2012年4月18日交付定金1万元,7日内交付首付款,剩余部分以贷款方式交付购房款。2012年6月29日,借款人(被告)与贷款人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人(原告)石某某开发区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某某市金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正定县联社农信借字2012第13722012713658号),约定贷款金额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止,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即双方约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5%,贷款期内如遇利率调整,调整日为次年1月1日,贷款用途为购买,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保证人为原告和石某某市金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被告)未按时结息,直接从原告大自然房地产公司账户中扣收,如连续三期未按时结息,借款人尚欠贷款全部本息直接从石某某开发区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中扣收,并解除相应合同。合同签订后,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7月27日,原告代被告向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05065.86元。被告所欠贷款本息已由原告全部代为还清。
原告石某某开发区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朱某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大自然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亚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及贷款人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当事人均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该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大自然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代被告向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05065.86元,原告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205065.8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清偿债务,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开发区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205065.86元及损失(以205065.8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2337.5元,由被告朱某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爱利

书记员:李会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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