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石某某开发区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高新区海河道18号。
法定代表人:班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璆琼,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石某某市高新区。
原告
石某某开发区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代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自然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璆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自然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XX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106609.67元及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至起诉之日损失为99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和合美家认购协议》,约定被告自愿购买原告和合美家项目6号楼1单元502室,总价款为人民币421742元,协议约定2011年3月3日交付定金5万元,7日内交付总价款的50%,即221742元,剩余部分以贷款方式交付购房款。2012年4月19日,被告与贷款人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正)农信保借字[2011]第13722012558108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保证人为原告和
石某某市金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还约定如借款人(即被告代冲)未按时结息,直接从原告账户中扣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代冲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石某某开发区大自然房地产公司已经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代冲向贷款人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06609.67元。
另外原告、被告及贷款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的签约地为
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十里铺信用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代冲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3日,原告大自然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代冲签订《和合美家认购协议》,约定被告自愿购买原告和合美家项目6号楼1单元502室,总价款为人民币421742元,协议约定2011年3月3日交付定金5万元,7日内交付总价款的50%,即221742元,剩余部分以贷款方式交付购房款。2012年4月19日,被告与贷款人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正)农信保借字[2011]第13722012558108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止,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即双方约定为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5%,贷款期内如遇利率调整,调整日为次年1月1日,贷款用途为购房。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保证人为原告大自然房地产公司和
石某某市金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被告代冲)未按时结息,直接从原告大自然房地产公司账户中扣收,如连续三期未按时结息,借款人尚欠贷款全部本息直接从
石某某开发区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中扣收,并解除相应合同。
合同签订后,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代冲发放了贷款。原告石某某开发区大自然房地产公司已经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代冲向贷款人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6609.6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1、《和合美家认购协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以及
石某某市金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从原告即保证人账户中扣除了相应款项用于偿还被告代冲的贷款本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付款本息共计106609.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原告主张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扣款次日即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石某某开发区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代付款本息共计106609.67元及损失(损失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2元减半收取1316元,由被告代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交纳上诉费2632元。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晓丽
书记员: 张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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