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石获南路石桥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洪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士友,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13280030C。
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董事长。
原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告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94437.5元及承担自2014年12月14口起至2017年2月14日货款赔偿金为205107.5元(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计算2017年2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赔偿金的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截止2014年12月14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元氏县尚庭公园首府1、6号楼工程,供应了合格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完毕后,2015年12月28日结算总价款为1494437.5元,己支付货款110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货款394437.5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迟延付款的,乙方有权中断供货,并要求甲方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二付赔偿金,赔偿金不足弥补损欠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依法原告调低赔偿金计算标准,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赔偿金为205107.5元。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现已不存在,依据法律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均由总公司承担,所以木案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现原告依据现行法律,特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原告建设公司(乙方)和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甲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商品买卖合同,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购买原告预拌混凝土用于在元氏县建设尚庭公园首府1号、6号楼。合同中约定了混凝土的品种和价格及泵送费,付款方式为浇注至主体五层结算一次,剩下至主体封顶结算一次。合同约定,“甲方迟延付款的,乙方有权中断供货,并要求甲方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二付赔偿金,赔偿金不足弥补损欠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2014年12月13浇注完毕,原告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5年12月28日,经双方对账,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共购买原告混凝土及泵送费共计价值1494437.5元,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已支付110万元,剩余货款394437.5元一直未付。
另查明,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系被告弘某公司的分公司。2016年原告就该事实起诉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本院按照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登记的经营场所送达法律文书,发现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失去踪迹,遂于2016年11月28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公司与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亦应按期支付货款。按合同约定,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主体封顶,即2014年12月14日给付原告剩余货款394437.5元,延迟付款的,应按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动将赔偿金降至年率24%,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17年2月14日,赔偿金为205107.5元,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予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现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失去踪迹,人员、财产无法查明,根据法律规定其支付货款及赔偿金的责任应由被告弘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弘某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394437.5元及2014年12月14日至2017年2月14日的赔偿金205107.5元,共计599545元,并按年率24%继续支付赔偿金至给付完毕止。被告弘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及赔偿金共计599545元,并按年率24%继续支付赔偿金自2017年2月15日至给付完毕日止。
案件受理费9796元减半收取4898元、保全费3518元,共计8416元,由被告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796元(收款单位: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并需将交费票据在上述期限内交付本院。逾期不缴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同肖
书记员: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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