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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石某某永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河北汇联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新合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呈肖,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永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新合街**号。
法定代表人:戈东君,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保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
被告:河北汇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南长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丽静,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
被告:张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行唐县。
被告:程命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宅红、崔垚,均系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永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劳务公司)、河北汇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联商贸公司)、张宏、程命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石某某永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保义、被告河北汇联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风、程小燕、被告程命硕及被告程命硕、张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宅红、崔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暂定10万元(具体数额以造价鉴定为准)。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承担因施因施工过错致使原告被发包方处以的罚款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了河北海兴县核电厂建设期锅炉房、厂前区动力站及BOP消防泵及水池工程。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与被告石某某永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简称“永基劳务”)签订《劳务清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永基劳务,合同总价款为350万元同,分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原告仅负责提供主材,具体施工事宜均由永基劳务负责。
2017年7月,涉案工程中途因劳务原因停工,原告随即与永基劳务就劳务费问题进行协商。根据原告与永基劳务的《劳务清包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及付款办法为:“所有工程施工至正负零(含水池)付款至工程总造价的30%,主体完成具备验收条件付至合同总价的80%,验收合格且完成合同全部内容后付款至总款的97%,3%质保金,保修期1年。”至工程停工时,原告已向永基劳务支付280万元,对照已完工程质量,原告初步估计已向被告多支付了约10万元工程款(具体数额以最终造价鉴定数额为准。)鉴于工程中途停工,原合约未履行完毕,原告认为永基劳务、汇联商贸、张宏、程命硕的实际劳务费应进行造价鉴定进而办理结算。
另外,由于工地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序中存在多处过错,致使原告被建设方处罚,原告为此向永基劳务了解情况时,才得知永基劳务将劳务再次分包给了被告河北汇联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汇联商贸”),汇联商贸又分包给了自然人张宏,张宏又分包给自然人程命硕。故以上罚款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时,原告确定诉讼请求为:返还多付工程款10万元、被告造成的原告被发包方的罚款损失2.5万元,合计12.5万元。
石某某永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又与被告汇联商贸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我方同意将工程款由原告直接代付给被告汇联商贸公司。对其他的事我们不清楚了。
河北汇联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中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我方予以认可;2、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两项均无异议;3、对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人张宏、程命硕只履行了合同中的部分内容(只干了一次性结构),却以各种手段从被告处领取了远远超出合同全部承包总额288万元,领取了330余万元。4、请求法院在依法查明原被告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以及查清张宏、程命硕实际施工情况下依法出判。
张宏辩称,事实部分我方不认同原告的陈述,2016年10月31日被告张宏与夏建风签订劳务合同并未和河北汇联签订任何合同,张宏承包涉案项目,合同价款288万元,后于2017年2月19日与被告程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将一部分活分包给程干,后张宏干活至2017年6月15日,因增加高支模专项施工被告张宏要求夏建凤增加劳务费,夏建风拒绝增加并不再让张宏干活,剩下的活由程命硕继续干,直至程命硕将自己应该干的活完工。2、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被告程命硕、张宏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二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3、原告并未向被告程命硕、张宏多支付工程款,且尚欠二被告劳务费未结清,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多付10万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原告主张多付10万元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多付工程款的事实,其应当付多少工程款,实际支付多少工程款,故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5、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没有提供被罚款2.5万元的票据,其被罚款是与中核之间的法律关系,且二被告在施工中不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罚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被告张宏未与被告汇联商贸签订清包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系伪造的。7、被告张宏、程命硕为本案的额实际施工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由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内先行支付劳务费是有事实和法律师依据的且支付劳务费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故原告和被告汇联商贸的两个法律关系混淆,故二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程命硕辩称,我是承包了张宏的部分活,而且我承包的活我都干完了。我只承包了劳务清工,不负责质量,因为他们有技术员,我代表100多个工人,现在还欠我们劳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包了河北海兴县核电厂建设期锅炉房、厂前区动力站及BOP消防泵及水池工程。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与被告石某某永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清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永基劳务,合同总价款为350万元,分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原告仅负责提供主材,具体施工事宜均由永基劳务负责。2016年9月30日永基劳务公司与汇联商贸公司签订《劳务清包合同》,将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汇联商贸公司,合同总价款为320万元。2016年10月31日汇联商贸公司以夏建凤的名义与张宏签订《劳务合同书》,将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张宏,合同总价款为288万元。2017年2月19日张宏与程命硕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程命硕,承包范围为程命硕负责配模、支模用的管架支拆及拆模版,自备手使小型工具。
另查明:截止到2017年8月份核电项目停工时,原告先后付工程款2847201.35元,该款均汇入永基劳务公司指定的汇联商贸公司财务人员王海峰的账户中。在施工过程中应施工人员不服冲安全管理、散弃废料、打架等原因,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中核华电河北核电有限公司现场处罚5次,累计罚款2.58万元。经原告与永基劳务公司双方核对实际完工工程量,确定工程款为270万元。对此,汇联商贸公司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务清包合同》、《劳务合同书》、《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现场处罚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返还工程款及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述称:“先后付工程款2847201.35元,而实际完成了270万元的工程量,多付14万余元。在施工过程中应施工人员不服从安全管理、散弃废料、打架等原因,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中核华电河北核电有限公司现场处罚5次,累计罚款2.58万元”。庭审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返还多付工程款10万元、被告造成的原告被发包方的罚款损失2.5万元,合计12.5万元,是原告方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对剩余部分本院不予理涉。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问题,原告承包了河北海兴县核电厂建设期锅炉房、厂前区动力站及BOP消防泵及水池工程后,与被告永基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清包合同》,并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永基劳务公司指定的汇联商贸公司财务人员王海峰的账户中,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的相对方永基劳务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永基劳务公司与汇联商贸公司、汇联商贸公司与张宏及程命硕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永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付的工程款10万元及罚款损失2.5万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00元,由被告石某某永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汝辉

书记员: 李青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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