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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新合街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呈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某某市桥东区,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华,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达县。
上诉人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张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421元,由上诉人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蒋宝霞 审判员  关春富

书记员:王洁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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