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517号。
法定代表人:张亚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玲,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明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凰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泉南西大街355号。
法定代表人:曹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连进、于淑霞,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某某建工集团)诉被告河北凰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凰家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彦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军玲、马明杰,被告凰家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连进、于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JSG038/12的《阳光巴厘岛二期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在建筑市场公开招标或备案过程中签订的任何文字、文件、协议合同(如果有)如与本协议有冲突之处均以本协议为准。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阳光巴厘岛二期工程,包括6#、7#、8#、9#、17#、18#楼及相应的地下车库,工程地点邢台市八一大街以北、太行路以东,工程内容施工总承包,开工日期2012年9月10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13日,工期460天,以上开工日期为暂定日期,实际以发包方出具的书面开工通知书为准,但竣工日期不变。合同总价141,286,607.21元。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2012年9月6日共同签订的《阳光巴厘岛二期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相关问题做如下补充说明:主要包括甲乙双方在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签订的《阳光巴厘岛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在政府部门备案手续中使用,不作为本工程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本工程施工、结算等相关工作全部按照甲乙双方于2012年9月6日共同签订的《阳光巴厘岛二期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执行。以上两份合同发生冲突时均以甲乙双方于2012年9月6日共同签订的《阳光巴厘岛二期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为准。《补充协议二》中甲乙双方就2012年9月6日共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JSG038/12的《阳光巴厘岛二期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中“工程材料、已完工程的试验或检验”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补充说明。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三》,明确说明本协议为了补充HJSG038/12的《阳光巴厘岛二期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的未尽事宜而签订,是原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与原合同冲突,以本协议为准。该协议双方明确约定了工程竣工日期、工期、付款、赶工措施、工期奖励的事宜。2012年8月3日阳光巴厘岛二期工程地下车库开挖,2012年8月25日完成,2012年11月5日验收。该事实由被告提交的地基验槽记录予以证实,该地基验槽记录由原告方项目经理姚京伟签字及原告二分公司盖章,可以证明原告已于合同签订前入场施工。2012年9月12日原告领取了阳光巴厘岛二期工程施工图纸共七套(6#、7#、8#、9#、17#、18#楼、地下车库),之后陆续领取了施工的具体资料。被告提交的文件发送记录中收文单位均由原告方技术负责人秦扬惠签收,可以证明原告已领取了施工图纸。且原告提交的HJSG038/12的《阳光巴厘岛二期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附件7承包人项目管理人员一览表中显示原告方项目经理为姚京伟、技术负责人为秦扬惠,可以证明姚京伟、秦扬惠均为原告方人员。同时结合被告提交监理日志、工程测量放线台帐、图纸会审记录等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履行HJSG038/12的《阳光巴厘岛二期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
2012年9月12日,被告对阳光巴厘岛二期工程(6#、7#、8#、9#、17#、18#楼、地下车库)进行了招标,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中标通知书,该工程由原告中标。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102号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阳光巴厘岛二期工程(6#、7#、8#、9#、17#、18#楼、地下车库),工程地点邢台市八一大街以北、太行路以东,工程内容审定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及安装工程,从2012年10月5日开始施工,至2015年3月4日竣工,工期880天,合同总价139,255,957.65元。该合同在建设部门办理了备案手续。
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关于终止阳光巴厘岛二期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的函》,主张由于原告施工进度缓慢,工期已严重逾期,对被告公司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影响到公司声誉,鉴于原告多次违约,无限期严重延误工期,已完全丧失了履约能力,要求终止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9月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JSG038/12的《阳光巴厘岛二期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对该合同无效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依法进行招标程序双方就签订了HJSG038/12《阳光巴厘岛二期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及《补充协议三》,系对HJSG038/12的《阳光巴厘岛二期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的补充,因此该《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也系无效协议。
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102号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进行了招投标并在建设部门进行了备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进行招投标之前就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谈判,双方签订了HJSG038/12的《阳光巴厘岛二期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原告对案涉工程实际进场施工,影响到其他招投标人的利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中标无效,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2-102号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2012-102号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2012-102号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2012-102号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北凰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HJSG038/12的《阳光巴厘岛二期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彦佼
书记员:孙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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