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赵英俊(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李书海
李申朝
原告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桥西区中华南大街517号,机构代码证号:10440012-1。
法定代表人张亚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飞、赵英俊,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书海,农民工。
委托代理人李申朝,邢台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原告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某某建工集团)诉被告李书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赵英俊,被告李书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申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 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原告石某某建工集团虽然与河北博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就邢台曹演庄旧村改造工程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河北博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等级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款 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石某某建工集团未提交证据证明河北博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薛京波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和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原告石某某建工集团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石某某建工集团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被告李书海建立劳动关系,故对其主张与被告李书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书海于2012年12月26日发生伤害事故时与原告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 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原告石某某建工集团虽然与河北博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就邢台曹演庄旧村改造工程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河北博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等级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款 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石某某建工集团未提交证据证明河北博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薛京波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和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原告石某某建工集团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石某某建工集团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被告李书海建立劳动关系,故对其主张与被告李书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书海于2012年12月26日发生伤害事故时与原告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胡立华
审判员:杜志乾
审判员:高建广
书记员:刘静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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