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吕帅(北京博道律师事务所)
涂敬东(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
李某
黄某
辛玉萍
张金海
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鹿泉市山尹村镇山尹村明星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徐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帅,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敬东,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
被告黄某。系李某之妻。
被告辛玉萍。
委托代理人张金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辛玉萍之夫。
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国者公司)与被告李某(反诉原告)、被告黄某、辛玉萍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被告辛玉萍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建国者公司与李某之间的买卖合同购挖掘机纠纷,本院(2012)鹿民二初字第306号判决书已经对双方之间的违约情况和权利义务作出了处理,且为生效判决并已执行。该判决已经对李某在占有该挖掘机期间的问题作出认定和处理,因此建国者公司主张在此期间要求挖掘机使用费并要求被告辛玉萍、黄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同样,被告李某反诉请求在本院执行阶段时间内要求建国者公司延续赔偿其损失亦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72元,由原告石某某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56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建国者公司与李某之间的买卖合同购挖掘机纠纷,本院(2012)鹿民二初字第306号判决书已经对双方之间的违约情况和权利义务作出了处理,且为生效判决并已执行。该判决已经对李某在占有该挖掘机期间的问题作出认定和处理,因此建国者公司主张在此期间要求挖掘机使用费并要求被告辛玉萍、黄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同样,被告李某反诉请求在本院执行阶段时间内要求建国者公司延续赔偿其损失亦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72元,由原告石某某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56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张春雷
审判员:任钊欣
审判员:吴鹏
书记员:高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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