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康嘉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新华区中华北大街128号唯C商业广场7楼1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宗,职位: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辉,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天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河渠镇堤里村郑昔线以北。
法定代表人:霍少岩,职位:公司经理。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勤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原告石某某康嘉泰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天安物流有限公司、任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石某某康嘉泰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涛、张国辉及被告任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勤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天安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某康嘉泰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损、公估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99771元;2.因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原告委托被告任某某将价值764216元的卫浴洁具产品运送至石某某市元氏县。次日,任某某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60km+160m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侧翻,并将原告委托其运载的部分卫浴洁具损毁。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某某委托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的货物损失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了编号为HMGG-PG201600060号《公估报告书》,证实原告货物损失价值为280171元,且原告向该公司支付了19600元评估费。
经核实,被告任某某驾驶的冀E×××××的解放仓栅重货汽车系被告河北天安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任某某在本次运输过程中系履行职务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将原告委托其运输的货物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该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故根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石某某康嘉泰经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与东陶(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东陶(中国)有限公司采购价格764216元的货物。2016年8月9日,原告将货物交由被告方用冀E×××××货车由北京市运送至河北省元氏县。2016年8月10日3时10分许,在被告运送货物时,在京港澳高速公路160km+16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货物损失,经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损坏货物进行公估,确认冀E×××××货车货物损坏金额280171元,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600元。以上事实由证据:1、东陶货运订购书;2、销货清单;3、事故认定书;4、公估报告书;5,、公估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8月9日,原告将货物交被告运输,双方之间建立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接受货物后,负有将货物按原告要求安全送达运输目的地的义务,2016年8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货物损坏,原告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应该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经公估机构公估确认为280171元,经本院释明,被告放弃提交反驳证据及申请鉴定权利,故本院对事故中造成的原告货物损失280171元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支付的公估费19600元,也应计算至原告损失范围。原告在本案中损失合计:货物损失280171元+公估费损失19600元=299771元,原告的损失299771元,应由被告任某某赔偿。被告任某某在赔偿后,可以依法向事故中的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本案中原告损失数额是依据原、被告双方证据在本案中的法律认定,涉及其他纠纷时,应综合证据进行认定)。原告提出被告河北天安物流有限公司应与被告任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中,原告并未提出自己与河北天安物流有限公司订立运输合同,审理中未有证据显示任某某与河北天安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天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北天安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康嘉泰经贸有限公司损失299771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康嘉泰经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北天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6元,减半收取2898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兴华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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