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平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某县姬村镇姬村村东。
负责人:李立景,经理。
代理人:梁占杰、丁晓然,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住所地:元某县长春路25号。
负责人:陈吉玲,经理。
代理人:孔少贤,公司员工。
原告石某某平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占杰、丁晓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少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平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2日18时许,李云飞驾驶原告公司车辆冀A×××××、冀A××××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4线91KM+100M路段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霍海红驾驶的冀A×××××、冀A××××半挂车时发生接触,后有与王晓杰驾驶的晋C××××重型自卸车由南向北接触肇事,致使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阳泉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驾驶原告公司车辆的司机李云飞负全责,其他人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较大。且原告已经赔付三责车辆损失。事故车辆冀A×××××、冀A××××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投保有全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原告方车辆与我司承保金额的前提下,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内进行赔付,对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同原告诉称。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提交阳泉市孟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经过,并认定驾驶原告车辆的司机李云飞负事故全部责任;2.提交保险单三份,证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其中,在商业险中投保有主、挂车车辆损失险,在主车车辆商业险中,投保有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都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3.提交冀A×××××、冀A××××半挂车行驶证及驾驶该车辆的李云飞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4.提交施救费票据一份,数额为14500元;5.提交经贵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对原告车辆车损的公估报告一份,经鉴定原告车损为159550元,并产生公估费9600元。以上共计183650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根据认定书显示,事发时间为2016年6月12日且事故发生地为阳泉市,该施救费为元某县恒信起重搬运公司出具,且开票日期为2017年3月23日,与事发时间相差甚远,且该施救费金额超过相关施救费标准,因此对施救费不认可;对证据5.该报告写明车辆已经构成报废,仅根据部分照片无法推定该车已达到报废程度,我司要求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对公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以上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施救费发票14500元,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对原告车辆车损的公估报告一份,经鉴定原告车损为159550元,并产生公估费9600元;本院认为由司法技术室委托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客观、合理,予以采信;评估费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综上,原告的损失159550元+9600元=169150,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五十七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平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69150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平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负担1818元,原告石某某平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一贤
书记员: 张少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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