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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希某锯业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希某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北二环西路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059432465J。
法定代表人:陈国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立伟,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某某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尚秀兰,石某某市新华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某某希某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改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希某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立伟、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希某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5100元、经济补偿金652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系临时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相识,因其在家中带孩子,没有工作,原告便让其在不忙的时侯到单位帮忙。其并不像其他员工一样按时上下班,时间自由。因此双方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被告于2018年7月份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法人提出不再来了,在7月底离开。这期间工资已全部发放,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因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因此单位不应承担其经济补偿金。退一步讲,即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离职系被告自己提出,理由是个人带孩子不方便,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他没有权利要求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驳回被告全部的劳动仲裁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石某某市新华区仲裁石新劳人裁字(2018)298号裁决书裁定:原告给付被告工资5100元、经济补偿金6526元,该裁决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充分,公平公正,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石新劳人裁字(2018)298号裁决。一、被答辩人诉称“原被告系临时雇佣关系---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自2016年2月至2018年9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依据确实充分。1、被答辩人在新华区仲裁庭审时认可答辩人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2月;2、答辩人上班打卡;3、《考勤表》中记录答辩人出勤情况,以上三点均证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再有答辩人按被答辩人的安排在被答辩人厂房进行锯片、合金工具的生产和加工,而锯片、合金工具的生产加工是被答辩人的主要业务,答辩人的日常工作是被答辩人安排指派的,工作是连续性的,是有报酬的,这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答辩人诉称“被告于2018年7月离开,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没有事实依据。2018年10月25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通话时,被答辩人明确承认2018年7-9月份的工资没有结清这一事实。综上,被答辩人应当给付拖欠答辩人工资5100元;三、被答辩人诉称“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提出离职是因为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的工资,根据《劳动法》38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2018年7-9月份的工资,答辩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答辩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6526元。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维护新华区石新劳人裁字(2018)298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2月入职原告处,自2016年2月-2018年6月平均工资为每月2175.63元。原告拖欠被告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部分工资共计5100元未给付,被告因原告拖欠工资于2018年10月1日提出离职,为此双方发生争议。
以上事实有被告刘某某提供的仲裁庭审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光盘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原告在仲裁庭审笔录中承认被告于2016年2月入职,其主张与被告系临时雇佣关系,但从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每月都有一定的工资收入,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故对原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拖欠被告5100元工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应予支付,故对被告刘某某主张的工资5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刘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6526元,被告因原告拖欠工资提出离职,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被告刘某某月平均工资2175.63元,工作期间自2016年2月至2018年9月,计算3个月,故对被告刘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6526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石某某希某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某工资5100元、经济补偿金652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6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石某某希某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改芹

书记员: 孙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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