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石家庄市龙某运输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井陉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家庄市龙某运输有限公司
李玉红(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井陉营销服务部
李士刚

原告:石家庄市龙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红,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井陉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士刚,该公司职员。
原告石家庄市龙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井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红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士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告龙某公司冀A×××××、冀A×××××挂车发生挂撞加油机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40450元,因被告为该事故车承保了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应承担理赔责任,至今被告仍未理赔,为此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6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核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是否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
我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不承担公估费和诉讼费。
本院认为:龙某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合法有效,对保险事故所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请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原告就本次事故损失已按所达成协议向第三者做出赔偿,被告虽对赔偿款收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本院对赔偿的事实应予认定,故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就其已做出赔偿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方赔付对方即第三者36000元,按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交强险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井陉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石家庄市龙某运输有限公司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井陉营销服务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龙某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合法有效,对保险事故所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请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原告就本次事故损失已按所达成协议向第三者做出赔偿,被告虽对赔偿款收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本院对赔偿的事实应予认定,故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就其已做出赔偿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方赔付对方即第三者36000元,按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交强险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井陉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石家庄市龙某运输有限公司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井陉营销服务部承担。

审判长:龚红玉

书记员:张世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