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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鹿某区铜冶镇南铜冶村村民委员会与刘某生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家庄市鹿某区铜冶镇南铜冶村村民委员会
冯战波(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刘某生
刘军辉

原告石家庄市鹿某区铜冶镇南铜冶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某区铜冶镇南铜冶村中心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新革,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战波,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生。
委托代理人刘军辉。
原告石家庄市鹿某区铜冶镇南铜冶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某生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哲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战波、被告刘某生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市鹿某区铜冶镇南铜冶村村民委员会诉称,原告原村面粉厂停产后一直闲置,部分村民私自在里面堆放杂物或者使用部分房间,由于一时用不着,原告也就没有制止,现原告由于规划需要拆除该面粉厂,为村民的财产安全转移,原告在2015年8月份在原面粉厂贴出通知,将村委会要规划开发面粉厂以及要求临时占用农户十日内腾清自己东西的意思进行了公告,现在又过去几个月,包括被告在内的各农户拒不搬离面粉厂,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请求判决1、被告停止侵权,尽快腾清私占原村面粉厂的地方及上面的财物。
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生辩称,2011年我父亲租的南铜冶影剧院,后来因为拆影剧院,我们的建筑工具多,当时我父亲因为有病在身,这些建筑工具都是我在经村委会同意后挪到面粉厂放置。
因为父亲有病建筑队已经解散。
这些工具已经不用了。
村委会没有找过我腾房。
如果让我腾清也得找个合适的地方放置这些工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并陈述:照片三张及通知一份。
通知已在面粉厂张贴,并且发放给被告。
被告质证意见:照片是现状,但是不全,没有照我占的地方。
我没有见过通知。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并陈述: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之子刘军辉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是村委会同意占用的。
原告质证意见:当时同意占用并非无期限的,至今已经5年了。
证明上盖的不是村委会的章,是党支部的章,对协议的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开办的面粉厂土地归村集体所有,原告有权对村面粉厂土地主张权利。
被告提交的协议说明当时存放建筑工具是经村委会同意,但并非无期限的使用。
现村委会因规划需要拆除该面粉厂,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抗辩事由成立的根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对原告原面粉厂土地的占用,腾清所占原面粉厂土地及土地上的财物。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刘某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开办的面粉厂土地归村集体所有,原告有权对村面粉厂土地主张权利。
被告提交的协议说明当时存放建筑工具是经村委会同意,但并非无期限的使用。
现村委会因规划需要拆除该面粉厂,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抗辩事由成立的根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对原告原面粉厂土地的占用,腾清所占原面粉厂土地及土地上的财物。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刘某生负担。

审判长:崔哲峰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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