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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鹿某区李村镇郑村村民委员会与柳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家庄市鹿某区李村镇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某区李村镇郑村。
法定代表人李六多,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倪丽菲,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某区。
第三人李书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某区。

原告石家庄市鹿某区李村镇郑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柳某某、第三人李书文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鹿某区李村镇郑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倪丽菲被告柳某某、第三人李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柳某某与第三人李书文系原告村村民。原告与第三人于2003年10月23日,签订承包协议,承包被告耕地约19亩承包期限为两年。2005年10月23日到期后,被告柳某某于2006年春天占用其中约13亩,一直种植至今。2015年8月9日,被告柳某某向原告缴纳2015年土地承包费175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柳某某从第三人李书文承包原告耕地中占用中10余亩,2015年8月9日,被告柳某某向原告缴纳2015年土地承包费1750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均可要求解除合同,终止合同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占有使用承包原告的土地,应当缴纳相应的土地承包费,被告自2006年占有使用至2015年共10年,柳某某仅缴纳了2015年的承包费1750元,剩余9年的承包费15750元应予缴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土地承包合同。
二、判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当季收获后归还所占用原告土地并去除土地上的附着物。
三、判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157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秋芳

书记员:刘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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