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家庄市鹿某区寺家庄镇高某小学,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某区寺家庄镇高某北街。
法定代表人:王景丽,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任欣欣,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石家庄市鹿某区寺家庄镇高某小学(以下简称:高某小学)与被告杜某某、李某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闫丽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小学的委托代理人任欣欣、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小学诉称,自2000年被告开始租占原告小学的临街门市经营其店面,2000年上半年缴纳租赁费350元。自2000年7月1日起被告一直未缴纳原告租金,对此,2014年由于教育局严查教育用房禁止出租、用作他用,故原告从2014年开始告知被告将其面店从租赁原告的教育用房中搬出,返还原告教育用房。对此事宜,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搬出。2015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公正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缴纳拖欠租金。但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后,几部缴纳拖欠租金,也不从租赁原告门市部搬走,返还租赁原告的门市部。要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从租赁原告的门市中搬出,将租赁原告的门市返还原告。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租赁费10500元及利息1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学校的锅炉房是我的地方,是原告跟我换的地方,他占我的地方盖的锅炉房,所以他让我占他的门市房。2007年以前,我一直交着他的房租,从我们换了地方,他就不要我房租了。从去年开始,原告又开始要我的房租。我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合同,他没有给我送过任何的文书。我不同意给原告租赁费和利息,我不知道他是怎么算出来的。
无偿占用原告小学的临街教育用房经营其面店,2014年由于教育局严查教育用房禁止出租、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丽芳
书记员: 金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