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家庄市鹿某区上寨乡北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寨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玉飞,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秀红,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社廷。
委托代理人梁利,石家庄市鹿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寨村委会与被告张社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寨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秀红、被告张社廷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8.03亩进行果树种植,期限自1993年11月至2008年12月。合同签订后,被告在该承包土地上种植了枣树、杏树等树木逾千棵。2008年底合同到期后,双方未重新签订承包合同,该土地一直由被告使用管理至今,并交纳了相关的承包费。
另查明,原告主张解除承包合同,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已在合理期限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承包合同、交纳承包费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被告的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土地一直由被告继续使用,应视为双方的合同性质为不定期租赁。但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经尽到了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的证据。被告在承包该土地后,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也向原告交纳了相关承包费,因此,原告未在合理期限通知被告有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家庄市鹿某区上寨乡北寨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波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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