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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鹿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石家庄市长安宏华加工厂、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家庄市鹿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某区海山大街与会馆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军悌,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莉,河北南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梦杰,河北南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宏华加工厂,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塔口。
负责人:徐某某,该厂经理。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孙芬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阳县鑫境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阳县东河村东(高阳县看守所北行500米)。
负责人:蒋东方,高阳县鑫境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臣,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志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高阳县。
被告:崔艳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北京德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市鹿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鹿某信用社)与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宏华加工厂(以下简称长安宏华)、徐某某、孙芬芝、高阳县鑫境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境界公司)、崔志英、崔艳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某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莉、梁梦杰,被告徐某某及被告长安宏华、被告徐某某、被告孙芬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马青,被告鑫境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臣,被告崔艳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鹿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长安宏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罚息共计6035321.71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8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鑫境界公司名下土地证号为高国用(2014)第0**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所得价款在450万元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等担保范围内优先清偿上述的债务;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某某、孙芬芝、崔志英、崔艳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原告(曾用名鹿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长安宏华签订编号为鹿某市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14702014173409号《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50万元,用于购安装材料,借款期限1年(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为确保借款合同履行,同日原告与鑫境界公司签订编号为鹿某市联社农信抵字2014第14702014736338号《抵押合同》,以鑫境界公司名下的土地证号为高国用(2014)第0**号土地使有权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徐某某、孙芬芝、崔志英、崔艳坤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长安宏华未按约还款,其他被告未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发催收函,被告至今未还款。
长安宏华、徐某某、孙芬芝辩称,原告起诉证据不足,主张不应支持。原告起诉本金、利息的证据不充分,特别是关于利息数额的计算方式、标准,没有出示相应证据,其主张不能支持;原告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没有在法律规定时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保证人依法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崔艳坤、鑫境界公司实际使用了借款,并承担了偿还本金和利息义务,且鑫境界公司作为本案的担保人,本案涉及的本金、利息都应由被告鑫境界公司、崔艳坤承担还款责任,主要的是崔艳坤、鑫境界公司与其他被告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果简单要求其他被告承担借款的还款义务,将导致被告无法申报债权,被告合法权益将无法保护。
鑫境界公司辩称,认可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事宜,并在抵押合同内承担责任。无证据证实我公司使用该款项,同意以上被告其他答辩意见。
崔艳坤辩称,长安宏华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虚构贷款项目,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涉嫌骗取贷款高利转贷等形式犯罪,所以借款人和出借人的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无效,因此崔艳坤不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并建议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该案件并终止审理。
崔志英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出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实借款事实和原告向被告如约发放贷款及各被告还款情况;出示保证人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2016年和2017年原告在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法院起诉保证人后准予撤诉和驳回起诉的裁定书,证明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长安宏华、徐某某、孙芬芝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出示借款合同中借款的转款凭证,证明借款合同是否全部履行;虽然借据中加盖有借款单位的公章,但原告对借据中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数额没有出示相应证据,借据中体现的还款数字应当是原告单方行为,没有经过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应出示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的相应划款证明,由被告确认或由法院给足被告提交证据的期限,双方核实,查清偿还借款、利息情况;借据中仅仅体现还款本金和利息的数额,没有罚息数额,同原告诉请不一致,应视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中关于利息、罚息的诉请不明确。对担保函和裁定书真实性认可,但保证函和裁定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根据原告出示的第一次撤诉裁定书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已经超过保证人连带担保期限,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鑫境界公司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以上被告质证意见;关于崔艳坤代理人所述我方涉嫌犯罪的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也无证据证实。崔艳坤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贷款人虚构了借款用途,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构成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罪,因此我方认为合同是无效合同,所以不认可证据和本案的关联性。
庭审中,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被告均同意原告补充发放借款、扣划借款人账户资金及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具体数额等证据另行质证,经再次庭审质证和原告邮寄证据材料告知各被告后,长安宏华、徐某某、孙芬芝认为借款合同是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原告已发放了借款;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罚息计算依据无异议;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未提交案件受理审批表佐证,没有明确的受理时间,不能证明在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其他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有借贷双方的签名和盖章,借贷双方均认可,证据充分,真实性足以认定。借款借据、发放贷款转账信息及从借款人长安宏华账户扣款归还本金利息的数额有借款人转账记录证实,证据客观真实,原告及借款人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裁定书无立案时间的叙述,不能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已向徐某某、孙芬芝等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鹿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长安宏华签订鹿某市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14702014173409号《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500000元,用于购安装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实行借款期限内固定月利率7.75%,按月结息,借款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长安宏华在鹿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账户用于还贷。为确保借款合同履行,同日原告与鑫境界公司签订鹿某市联社农信抵字2014第14702014736338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鑫境界公司名下的土地证号为高国用(2014)第0**号土地使有权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同时徐某某、孙芬芝、崔志英、崔艳坤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为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发放4500000元借款义务,原告与鑫境界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1月14日,石家庄市鹿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鹿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变更登记,鹿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石家庄市鹿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5年9月30日,本院受理债权人对鑫境界公司的破产申请,2018年11月1日本院任命蒋东方为鑫境界公司清算组组长。
借款期间内,被告长安宏华按照约定通过其开立的账户转款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2日止每月足额支付利息共计416175元,此后该账户无款未再支付利息,被告长安宏华的借款本金4500000元未归还,其他保证人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
2016年、2017年原告两次向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承担保证责任,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和2017年12月18日作出准予撤诉和驳回起诉的裁定。2018年5月7日原告又向该院提起诉讼,2018年7月10日,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法院根据鑫境界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裁定本案因鑫境界公司被申请破产,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合同的原贷款人经依法变更为本案原告,原告属于本案适格主体。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确认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被告崔艳坤陈述被告长安宏华违法借贷之主张,未出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应当依法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长安宏华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长安宏华应当依法按照约定归还本金45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4年7月23日违约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后月利率11.625‰计算的罚息。被告鑫境界公司以其名下高国用2014第020号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应当对被告长安宏华借款本金及违约逾期罚息在担保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原告并依法在保证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某某、孙芬芝、崔志英、崔艳坤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提交的长安宏华违约后第一次向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书,裁定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超过违约后六个月的期限,但裁定书无立案日期的叙述,不足以认定原告在六个月内向该院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此后的起诉均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不足,应当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宏华加工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石家庄市鹿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1.625‰计算的罚息;
二、确认原告石家庄市鹿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高阳县鑫境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高国用(2014)第020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判决第一项内容范围内优先清偿;
三、免除被告徐某某、孙芬芝、崔志英、崔艳坤的保证责任。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24元,由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宏华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苑铁良

书记员: 常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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