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家庄市鸿燕众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茂,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直缨,鹿泉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封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志叶,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市鸿燕众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公司)与被告封某某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被告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封某某曾为原告公司的雇佣司机,2016年4月份双方因工资事宜发生纠纷,被告封某某于2016年4月19日将其驾驶的由原告众恒公司所有的冀A2917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HT8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扣押,并拒绝返还原告。2016年4月20日原告公司经理杨茂为此事前往鹿泉区公安局大河派出所进行报警,该派出所出警记录记载:“多次与对方沟通,对方称公司欠其工资,不予归还车辆”。原告为此起诉至本院,2016年6月30日被告将本案涉案车辆归还给了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依法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请求本院依法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本案所涉车辆的单日停运损失进行核定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此进行了公估,该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出具了《公估报告》,结论为单日停运损失金额为81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存在工资发放的争议,但被告封某某不能以此为理由私自扣押原告方所有的营运车辆,否则将构成侵权。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侵占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原告方所提供的报警记录记载的内容及被告方于2016年6月30日返还车辆的事实,本院确信被告封某某具有非法扣押车辆的事实存在,被告封某某虽辩称是原告方拒绝将其车辆开走,但被告方仅提供了一份短信通话记录,在没有其他有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此难以采信。被告方私自将涉案车辆扣押,其行为已经对原告方构成了侵权,本案涉案车辆作为营运车辆,被告方的扣押车辆行为必然会给原告方造成一定的停运损失,被告方作为直接的侵权责任人,理应对此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停运损失,根据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显示本案所涉车辆的单日停运损失金额为815元,被告方实际扣押车辆的时间为70天,因此原告主张57050元停运损失合理、合法,本院对此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家庄市鸿燕众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停运损失57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
审判员 杨玉国
书记员:张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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